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250,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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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19、3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5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12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出所,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犯施用毒品(共2 件)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9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2 案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8年5 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及98年6 月2 日下午4 時23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20 號10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因其於假釋期間,經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5 月19日上午10時17分、98年6 月2 日下午4 時23分,經通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9號、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不知戒除毒癮,又於假釋期間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且保護管束之效力已不足以約束其行為,其僅因損友相約而再次吸毒,足徵其尚無戒毒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現有工作,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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