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34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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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9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57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餘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

復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9 月20日裁定確定,於9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7 月5 日13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城隍廟旁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98年7 月5 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彌壽村彌壽宮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80243號)、毒品案件尿液採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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