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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第41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刑徒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8號、94年度易字第2011號、94年度易字第1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6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7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㈠98年5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設於高雄市○○路之府城飯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17日早上8 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2之8 號,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98年6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213 號4 樓廁所,以前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14日早上5 時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 日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體對照表(代號:岡98017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體對照表(代號:岡980215號)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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