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43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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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馨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刑確定。

其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其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下午10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79 巷2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器並吸聞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2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市中路口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⒊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施用毒品,再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不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危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危害治安,被告稱其因扶養幼子之壓力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係因心理因素而產生對毒品之倚賴,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絕,以助其戒除毒癮,及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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