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47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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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2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0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繼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2日出所,於91年12月5 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 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金馬飯店」客房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12日18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37 巷3 號前,甲○○因涉嫌搶奪路人財物,經民眾通報後,由警方前往逮捕(甲○○涉嫌搶奪罪部分,另行分案偵辦),並當場於甲○○之皮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4、33頁)。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0頁)。

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㈡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0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繼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2日出所,於91年12月5 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0年度訴字第3077號、95年度訴字第3341號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10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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