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482,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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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78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復於94年、96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7 月、4 月、7 月、4 月、7 月、4 月、8 月、9 月,嗣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8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8年9 月18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1 日 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14日上午10時15 分 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 年1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

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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