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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郭新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0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7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於89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94、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7 月確定,嗣經合併或接續執行後,於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絕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 日下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270 號2 樓之2 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270號前為警盤查,於上開處所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51 公克、驗後淨重0.141 公克),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 頁、警卷第25頁,檢體編號均為J-231)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1 公克、驗後淨重0.141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9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 頁) ,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3022 1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已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執行紀錄,並於8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尚未戒絕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押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51 公克,驗後淨重0. 141公克,然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視為海洛因毒品整體之一部,而須另含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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