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518,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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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 月6日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4 月4 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煉油廠宿舍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5 日,甲○○於同意接受採尿前,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8年5 月8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5 月9 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建榮路口,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8年4 月13日、98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 月6 日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98年4 月4 日犯行部分,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是就此部分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開封,且係供被告朋友施打胰島素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因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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