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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君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17、3704、4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君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公克、零點零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公克、零點零伍柒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公克、零點零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公克、零點零伍柒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簡君敏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縣林園鄉「○○大樓」地下室內,為下列犯行: ㈠ 於98年4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於98年5 月12日下午9 時28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8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員警在高雄縣林園鄉○○路00巷00○0 號2 樓查緝他案時,徵得在場之張簡君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 於98年7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9日,應予更正)下午8 時30分許,以香菸沾取海洛因粉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8年7 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000 號「OK超商」前攔檢盤查,張簡君敏主動從其女用白色手提包內取出其持有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4公克、0.06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公克、0.057 公克,各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交予警方扣案,並於接受警察調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 犯罪事實㈠部分: 1.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3.被告之自白。
㈡ 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㈢ 犯罪事實㈢部分: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4公克、0.069 公 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公克、0.057 公克,各含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7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 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於98年4 月至7 月間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被告於98年5 月12日接受警詢時稱其懷孕5 個月,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將影響其胎兒之發育,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毒癮,全然不顧後果,其行為洵不足取,被告稱因誤交損友而吸毒,足徵被告自制力不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4公克、0.06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公克、0.057 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 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用以為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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