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400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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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05 巷37之1 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98年8月3 日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98年8 月4 日13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火車站前,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嗣於98年8 月4 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遭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72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 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8 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9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於98年8 月2 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8年8 月3 日9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8年8 月4 日13時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有記載於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僅在論罪部分敘明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公訴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另當庭補充:被告另於98年8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火車站前,以新臺幣500 元,向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 包而持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等語,而被告亦當庭坦承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另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以該部分自應另行論處,而不為被告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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