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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第7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停止戒治;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22 巷35弄12號住處內,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5 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 月1 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66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㈡於98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88 號,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本院為判決免刑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竊盜、妨害兵役、詐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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