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441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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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第5301號、第5649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8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㈠98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於98年7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紹興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㈡98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彌陀鄉彌陀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前述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於98年8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琉球路口附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㈢98年8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前述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5之22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先後3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代號:J-250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代號:F-98411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H-247 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與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無訛,有該醫院98年8 月24日、98年9 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3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先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
│    │                    │092 公克、驗後淨重0.082 公│
│    │                    │克)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
│    │                    │055 公克、驗後淨重0.045 公│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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