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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3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計拾陸顆;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枝上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1年度訴字第1568號、81年度訴字第160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月、1 年6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84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63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未經許可,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檳榔攤,以新臺幣1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計25顆、土造金屬槍管2 支(其中1 支係裝置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上)。
嗣於98年8 月19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1041巷9 號24樓住處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16555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9年2 月6 日內授警字第09900282031 號函在卷可稽(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內容,均詳附表備註欄)。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被告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且子彈數量達25顆,數量非少,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上開管制物品犯罪,致未生其他損害,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具殺傷力之子彈(詳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因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因不具殺傷力,固不宣告沒收之,惟該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另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均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前開內政部函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經試射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計9 顆,因試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
且扣案之彈匣2 個、彈簧3 個等物,亦非屬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
│1 │口徑9mm制式子彈 │14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8 │
│ │ │原22顆│顆試射(含 1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 │
│ │ │,經試│),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射8 顆│ │
│ │ │,餘14│ │
│ │ │顆) │ │
├──┼───────────┼───┼───────────────┤
│2 │非制式子彈 │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原3 顆│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經試│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 │ │射1 顆│殺傷力。 │
│ │ │,餘2 │ │
│ │ │顆) │ │
├──┼───────────┼───┼───────────────┤
│3 │制式改造手槍(含彈匣)│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扳機連動功│
│ │ │ │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
│ │ │ │不具殺傷力。惟該槍枝之土造金屬│
│ │ │ │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4 │彈匣 │ 2個 │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5 │手槍槍管 │ 1支 │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6 │彈簧 │ 3條 │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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