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445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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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424號、94年度易字第1086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海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蚵仔寮漁港,向年籍不詳綽號阿驕之女子,以新臺幣500 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49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甫購入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434 巷2 號前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一時情急將上開毒品丟棄在地,為警當場查扣,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804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 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後淨重0.049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 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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