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457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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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98年度毒偵字第63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零點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日為88年11月4日);

並經起訴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販賣麻醉藥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於91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西巷4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18 之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02 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9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縣鳥松鄉○○村○○路39巷2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2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5 巷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60公克、空包裝總重2. 8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153 公克、0.072 公克,檢驗後淨重0.148 公克、0. 067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憑,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235 )、(尿液代碼鳳警272 號)各1 份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袋1 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13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陸公克)及白色晶體2 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零點零陸柒公克),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月1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袋14包及白色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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