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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於7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4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4 年10月3 日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接續執行前案原殘刑5 年5 月18日(嗣上開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4 號裁定就部分犯行予以減刑,且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9 號裁定減刑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5 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帶回警局,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7 至8 頁)。
本院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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