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4582,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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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7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

復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遊藝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8年7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7 月29日報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尚無擺脫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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