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458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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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51號、第61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民國98年5 月27日、7 月9 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98年5 月28日係因涉嫌竊盜另案而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於同年5月27日另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製作竊盜案件筆錄之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仁武分局警卷第1-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於98年5 月28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98年7 月9 日所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於警詢中猶否認犯行,自不得邀自首減刑之寬典。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上開自首減刑部分(即98年5 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入監矯治;

衡以被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個人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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