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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760號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上開第一、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04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182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12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於98年7 月25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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