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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群麗漢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Ferid Murad (下稱中譯名:弗裏德‧穆拉德)則為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
弗裏德‧穆拉德於民國91年12月7 日,受被告之邀,同意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並於93年9 月7 日與群麗公司簽署顧問合約,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及研究諮商顧問等職,被告明知使用弗裏德‧穆拉德之肖像、姓名及簽名須其書面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弗裏德‧穆拉德同意或授權,於92年8月、93年1 月、8 月、9 月及94年10、12月號之「薇薇雜誌」上冒用弗裏德‧穆拉德署名,刊登廣告內容為「您用過?!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作為宣傳。
另繼前犯意,於93年1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5日止,連續冒用弗裏德‧穆拉德肖像及署名在群麗公司發給經銷商之群麗公司之第80號公文、86號公文、91號公文及102 號公文中,而持之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弗裏德‧穆拉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於98年8 月27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8 日,以雄檢惠為96偵續一39字第15895 號函送起訴書與相關卷證,由本院於98年10月9 日受理而繫屬,現尚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14號、99年度訴字第94號卷無誤,並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8 日雄檢惠為96偵續一39字第15895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98年11月30日以雄檢惠為96偵續一39字第18905 號函,就同一犯罪事實,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之同一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8年12月1 日繫屬本院(分案為98年度審訴字第4708號),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98年度審訴字第4708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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