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4717,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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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5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7巷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7巷6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094)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5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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