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
- (一)與劉兆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二)甲○○本前述概括犯意,另與鄒維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 (一)關於刑法第214、216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有關障礙未遂之規定,固從第26條
-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 (四)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
- (五)另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
-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三)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兆奇、鄒維成、杜燕基於行使使公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四)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1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 年度偵字第20946 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因積欠卡債,為獲取報酬牟利,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分與下列之人為下述行為:
(一)與劉兆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鄒維成( 已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為時已成年)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以及與劉兆奇、鄒維成及大陸地區女子杜燕(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1.甲○○、鄒維成與劉兆奇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代價,以劉兆奇作為人頭配偶身分假結婚使杜燕來臺,並由甲○○及鄒維成負擔劉兆奇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之往返機票與食宿費用,嗣劉兆奇遂於民國92年8 月27日(於同年月29日暫返臺)、同年10月18日分別與鄒維成、甲○○一同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旋於同年10月24日與杜燕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通謀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
2.待領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劉兆奇即返回臺灣,並於同年11月1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承辦人員申請認證,取得該會之認證書後,旋於同年12月11日持上開業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劉兆奇與杜燕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3.嗣劉兆奇再於同年12月19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戶籍謄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行使之,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手續(此部分行為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詳如後述);
後劉兆奇又於同年12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杜燕入境(此部分行為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加以行使,惟因劉兆奇於93年2 月20日在境管局高雄服務處接受面談時,因心生恐懼而萌悔意,胡亂應答,杜燕因此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行其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二)甲○○本前述概括犯意,另與鄒維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鄒維成及大陸地區女子雷婷(另經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1.甲○○與鄒維成約定以3 萬元為代價,以鄒維成作為人頭配偶身分假結婚使雷婷來臺,並由甲○○負擔鄒維成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嗣甲○○遂與鄒維成於92年10月18日一同搭機至大陸地區四川省,鄒維成旋於同年月22日與雷婷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通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
2.待領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鄒維成遂返回臺灣,並於92年11月1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取得認證,並於同年12月19日持該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鄒維成與雷婷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3.鄒維成再於93年10月17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行使,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手續( 此部分行為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復於93年10月21日檢具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境管局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核准雷婷入境而加以行使,境管局因而核准雷婷入境(此部分行為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事後甲○○與鄒維成因無法與雷婷取得聯繫,雷婷因而未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行其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下列證據資料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①第9 頁至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1441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98年度偵字第20946 號第14頁至第15 頁),核與證人劉兆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①第1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98年度偵字第14416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相符,並有被告甲○○、證人劉兆奇、同案被告杜燕、鄒維成及雷婷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見98年度偵字第14416 號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警卷②第31頁、98年度偵字第20946 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劉兆奇與杜燕於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領得之結婚公證書影本( 見警卷①第17頁至第21頁) 、海基會於92年11月11日核發之劉兆奇與杜燕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函影本(見警卷①第16頁) 、劉兆奇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 (見警卷①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14416 號偵卷第3 頁)、劉兆奇為杜燕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杜燕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見警卷①第22頁、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在臺配偶面談紀錄( 受面談人:劉兆奇) (見警卷①第24頁) 、鄒維成與雷婷於92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領得之結婚公證書影本( 見警卷②第16頁至第17頁) 、鄒維成與雷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 (見警卷②第12頁至第14頁) 、海基會於92年11月10日核發之鄒維成與雷婷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函影本( 見警卷②第15頁) 、鄒維成為雷婷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雷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②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受訪人:鄒維成)(見警卷②第25頁至第27頁)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214 、216 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有關障礙未遂之規定,固從第26條修正為第25條,然此僅屬條項之變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均不生影響。
(四)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另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杜燕、雷婷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與劉兆奇、鄒維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任由無結婚真意之劉兆奇、杜燕及鄒維成、雷婷通謀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杜燕、雷婷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未遂,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則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自明,自有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23日、93年10月21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境管局申請大陸人民來臺,並分別於93年2 月20日、93年11月17日分由劉兆奇、鄒維成於境管局接受面談,有杜燕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①第22頁、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在臺配偶面談紀錄 (受面談人:劉兆奇) ( 見警卷①第24頁) 、雷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②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受訪人:鄒維成)(見警卷②第25頁至第27頁) 各1 份附卷可憑,核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著手進行時點均已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檢察官認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劉兆奇、鄒維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與劉兆奇、杜燕、鄒維成、雷婷間就上開各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以及多次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接近,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均以一罪論。
又被告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惟因杜燕未及進入臺灣地區即遭識破,以及因無法與雷婷取得聯繫因素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另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述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尚未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成功,亦尚未獲得任何犯罪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係因積欠卡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末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其母親現年70歲,患有腦血管疾病、半身無力、走路不穩等,端賴被告照顧扶養等情,有被告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被告母親滿林梅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兆奇、鄒維成、杜燕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兆奇於92年12月19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戶籍謄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行使之,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手續,該負責對保之警察機關係純粹依據保證人之陳述而為登載,未在實質審查範圍之內,致該公務員將此等通謀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保證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被告前後2 次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91 年9 月11日發布施行) 、第17條(93 年3月1 日發布施行) 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有能力保證之親屬。
二、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
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 辦理對保手續;
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 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
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 辦理對保手續;
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 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
,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
蓋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
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
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從而,警察機關承辦人員於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所為記載事項,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
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縱其日後行使該項文書,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
(四)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