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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81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 日98年度審訴字第4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判決於99年2 月8 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50號及居所地高雄市小港區福德西巷13號,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正本業於99年2 月8 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而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99年2 月18日(星期四),因適逢農曆新年假日期間,故順延至99年2 月22日(星期一)上班日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然上訴人遲至99年2 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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