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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 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嗣具保人甲○○○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係居住於高雄縣旗山鎮○○街64號、高雄市○○區○○路9 巷32號10樓、高雄縣乙○鄉○○路○段385 巷47號等處,嗣經本院合法送達(指高雄縣旗山鎮○○街64號、高雄縣乙○鄉○○路○段385 巷47號等處),被告仍未到庭;
至高雄市○○區○○路9 巷32號10樓住處部分,則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且均拘提無著之事實,有繳納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附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本院復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遵期攜同被告到庭等情,復有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料為證。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孫啟強
法官 顏銀秋
法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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