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4974,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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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第6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6巷3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另案毒品案件,並徵得同時在場之甲○○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3日上午8時50分,在高雄市楠梓區東寧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毒品案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98248)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98356)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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