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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18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上開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9 月26日下午4 時58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8年9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70巷4 號旁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9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70巷4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㈡於98年10月9 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10 巷8 號居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8年10月9 日某時,在上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道路為警攔檢,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吸管1 支,及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對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2.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施用毒品之時,未曾考慮其行為之後果,於審判中方以其尚有年幼子女請求輕判,其於98年9 月、10月分別為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應已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98年10月10日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當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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