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567,2009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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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
之98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8 月12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收受,嗣於98年8 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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