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945,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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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x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63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6年11月13日21時至22時許左右,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向綽號「慶仔」之邱皇霖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96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有向員警陳稱:「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3 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 公克)係於96年11月13日21時至22時左右,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向綽號『慶仔』購買,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海洛因,以500 元購買安非他命。

我都是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綽號『慶仔』聯絡。」

等語。

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15 號邱皇霖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於97年1 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本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邱皇霖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慶仔是否是邱皇霖?)證人答:不是。」

、「(檢察官問:是否曾向邱皇霖買毒品?)證人答:沒有。」

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嗣甲○○於邱皇霖被訴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9年2 月12日,在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其前揭證述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邱皇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該院以98年上訴字5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又經上訴於臺灣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8年台上字1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現於本院98年訴更一字3 號審理中,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在本案偽證案件99年2 月12 日 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前開偽證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審理中任意虛捏證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並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及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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