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更一,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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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肆公克、零點零肆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伍公克、零點零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肆公克、零點零肆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伍公克、零點零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其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4 月26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4 月19日第1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復於第1 次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第1 次假釋遭撤銷而予接續執行殘刑(殘刑為1 年10月又8 日),於90年6 月7日 第2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5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第2 次假釋亦遭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為2 年4 月又1 日),於93年5 月25日入監服刑(93年10月27日保外待產,94年8 月15日返回),嗣前開第一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第二案及第三案經裁定分別減刑為1 月又15日、5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98年2 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 巷20弄1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於98年2 月12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2 月14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道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44 公克、0.041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5 公克、0.032 公克),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7 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粉2 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44 公克、0.041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5 公克、0.032 公克),有該院於98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應屬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白粉2 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毀。

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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