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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嗣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係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07 之1 號,嗣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之事實,有繳納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本院復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攜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及筆錄可佐。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孫啟強
法官 顏銀秋
法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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