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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74、2591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07 巷9 之9 號前,見乙○○所有車號XGH-26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鑰匙未拔,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發動騎乘該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予以竊取(起訴書誤載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
嗣於98年8 月21日16時10分許,甲○○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297 巷5 弄2 之1 號附1 之D 超商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又其於98年9 月1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海岸公園入口處,見陳伯良所管領車號YBX-293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入口處且鑰匙仍在車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啟動騎乘該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予以竊取。
嗣於98年9 月1 日10時35分許,甲○○騎乘該重型機車經過上開公園時,經警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陳伯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伯良、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相合(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8001904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4 頁、第5 頁;
上開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8001999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至第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
警二卷第19頁、第20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相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交通工具,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衡以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過高所生危害非鉅,事後又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被告之經濟能力、學歷等,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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