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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左右某日依報紙求職應徵外務廣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佯以工作內容為「幫八大行業會員收取客戶資料即金融卡、存摺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為由電話錄取。
丁○○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收取不相識者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報紙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一)於98年7 月21日某時許乙○○以電話應徵求職時,向乙○○佯稱:要先交付金融卡、存摺、駕照影本等物,並將存摺密碼更改成易記取之數字,再安排工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市○○○路354 號道明中學對面寵物店門口,將其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駕照影本各1 份,均交付與經「風哥」以電話指揮而前來收取之丁○○,丁○○隨即聽「風哥」指示利用不知情「超鋒快遞」送貨人員將前揭物品寄送至臺中總站與「風哥」,以此方式幫助「風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前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恭福」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7年7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ola0168」名義,張貼標題佯為「NOKIA-N97 (白色)全配7 月機附8GB 記憶卡聯強公司貨- 露... 」之廣告以偽賣行動電話1 支,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上網競標,得標後,旋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利用國泰世華銀行網路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13,100元轉帳匯款至乙○○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二)嗣乙○○因前揭求職未果,而欲至銀行重新申辦存摺時,發覺前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旋與其弟丙○○商議,由丙○○於同年月28日中午某時許出面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佯以應徵求職而應允交付金融卡、存摺、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後,旋報警處理,丙○○並依警方指示攜帶前揭物品,依約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輔仁路口等候。
迨丁○○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風哥」電話指示依約前往,並收取丙○○在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各1 份後,丁○○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與「風哥」聯繫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世華myATM 轉出明細查詢資料影本、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翻拍畫面影本、MSN 對話節錄影本及告訴人臺灣銀行補發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金融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之成本,雖該金融卡本身之價值,固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而表彰該帳戶資料之存摺,有其個人專屬性,原無何財產價值,惟現今犯罪黑市為逃避犯罪追蹤,均以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作為財產交易對象,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是存摺亦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金融卡、存摺自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物」。
被告收取前揭金融卡、存摺等財物交付與「風哥」,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收取他人金融卡、存摺等物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係幫助犯甚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超鋒快遞」送貨人員遂行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雖詐欺正犯於前揭時、地,先詐取告訴人前揭金融卡、存摺等物後,另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取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先由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向被害人丙○○佯稱應徵工作須先交付前揭存摺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係著手於詐欺行為,而被告雖至前揭約定地點並收取被害人丙○○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為埋伏員警逮捕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 頁反面),惟該財物自始為警方監控中而由員警所支配,則縱被告將該財物取走,仍難認已置入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且旋為員警緝獲,而未取得前揭財物,自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無訛。
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認定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則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另檢察官認被告與「風哥」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收取存摺等物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述,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可預見其所從事收取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工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不悖己意,專門從事收取存摺帳戶、金融卡等物工作,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要與單純僅將個人金融存摺帳戶等物交付者,惡性較大,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害人甲○○因此損失13,100元、告訴人損失前揭存摺、金融卡等物,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包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風哥」聯繫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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