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07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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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8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 月16日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 紙(票據號碼:259241、259240)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經乙○○持該2 張本票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94年12月7 日獲核發94年度票字第28845 號裁定:「相對人(即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上開2 張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乙○○)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該本票裁定於95年1 月21日經送達於甲○○收受,甲○○並於95年1 月26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於95年4 月13日確定。

詎甲○○明知其積欠乙○○之債務尚未清償,而乙○○已取得上開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乙○○債權之犯意,於96年3 月19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西港鄉○○○段1817地號之土地,設立登記債權額300 萬元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國明,用以擔保其積欠陳國明之債務,致生損害於乙○○之債權。

嗣因乙○○查知甲○○上開設立登記抵押權情事,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本票裁定上所載之聲請人(債權人)為告訴人乙○○(詳後敘),是告訴人確屬被告之債權人,且已依法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確屬本件損害債權案件之被害人,得依法告訴;

另被告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國明之時間為96年3 月19日,本件告訴人則於96年8 月29日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上之收狀章可參(見他字卷第3 頁),故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陳國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經被告及檢察官當庭進行交互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證人詰問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外;

至其餘供述證據,或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取得上開2 張本票債權之金額,且伊並未收到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另伊與陳國明間之債權為真正,伊並無損害乙○○債權之意圖,而伊前揭土地亦已被拍賣云云。

然查:㈠被告甲○○有於93年8 月16日開立面額各為50萬元之上開本票2 紙,嗣經告訴人乙○○持該2 張本票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獲核發94年度票字第2884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95年1 月21日經送達於被告收受,被告並於95年1 月26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於95年4 月13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有聲請狀、本票影本、上開本票裁定、送達證書、抗告狀、確定證明書等,附於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845 號、95年度抗字第15號),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受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云云,且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經查閱上開卷宗,應為寄存送達,惟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是以被告既知悉本院民事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28845 號之裁定並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見被告甲○○對上開本票裁定並非不知情,縱使抗告後,原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亦無從解免被告於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其財產之責任,此不因被告未收受上開抗告裁定而有不同,且告訴人既然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處於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依上所述,此時被告應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疑。

㈡被告於96年3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西港鄉○○○段1817地號之土地,設立登記債權額300 萬元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予陳國明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問:我有無把我的西港鄉○○○段1817號土地設定300 萬抵押給你?)有。

因為他欠我300 多萬,當時我是車賣給他,他沒給我錢,就說把地設定抵押給我。」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縣佳里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25、35頁),是被告確有將其財產為處分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向陳國明購買車牌號碼X8-936號之拖車頭連同、平板、貨櫃板、油罐桶等,價金總共為270 萬元,另被告曾因銷售吊車而積欠陳國明30萬元票款未償等節,經證人陳國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他【指被告】欠我300 多萬,當時我是車賣給他…」、「(板車的錢他【指被告】欠你多少?)約300 多萬。」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1 份(契約書左下方載明:車頭尾款120 萬元正、平板1 台【62-09 】35萬、貨櫃板1 台【93-uc 】38萬、油罐桶1 台【6X-40 】77萬,以上車頭、板等於97年3 月15日金額270 萬元付清後在過戶予乙方【即被告】。

甲方【即陳國明】同時要辦理設定土地塗銷及300 萬本票退還乙方等字樣)、面額3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KS0000000 號)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42頁),而該車牌號碼X8-936號之車輛雖非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此係因靠行之原因,亦經證人陳國明具結證稱:「(拖車頭後來沒有過戶到甲○○名下?)我們拖車是靠行的,私底下沒有名字。」

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另有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1 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4頁),是被告積欠陳國明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上開土地設立登記抵押權予陳國明,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前開本票債權之意圖?⒈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客觀價值及抵押權設定情事:⑴上開土地,96年公告之土地現值,經查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此有臺南縣政府98年4 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081620號函、前開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3頁,他字卷第24頁),再以面積共1023平方公尺計算,價值為204 萬6 千元。

次查上開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193 號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該程序過程中,經估價土地價值總額為216 萬7 千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193 號執行卷,卷內附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6 月28日上詣師估南字第9606037 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可憑。

復查上開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第一次拍賣所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17 萬元,經拍賣後,以223 萬8 千元拍定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審閱無訛。

⑵上開土地於拍定前,第1 順位之抵押權為臺南縣西港鄉農會之13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2 順位則為黃世鄰之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開土地之客觀價值,無論係以前述何種方式計算,若被告未設定該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國明,告訴人前揭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在扣除前2 順位之抵押權分配金額後,仍有部分受償之空間,然在被告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國明後,告訴人已無受償之可能,則被告是否未有損害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之意圖,已非無疑。

再者,第1 順位之臺南縣西港鄉農會於土地拍定後分配時,於96年12月7 日陳報無此債權而未參與分配,另告訴人因受讓第2順位抵押權人黃世鄰之債權而得以第2 順位受償分配,此外,陳國明將其請求金額由300 萬元減縮為109 萬4079元,是本件最終分配結果扣除執行費、參與分配執行費、稅款外,由告訴人以受讓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分配50萬元,陳國明則以第3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分配109 萬4079元,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則僅分配58萬7931元,此有上開執行卷內之陳報狀、執行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分配表可參,由最終分配結果而言,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因被告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國明,致使無法完全受償,且若非陳國明減縮請求金額之結果,更可能完全無法受償,更可見被告損害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之意圖。

⒉再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本件被告明知其積欠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及告訴人業已取得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上開本票裁定,仍於96年3 月19日將其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國明,顯有令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之意。

⒊至被告提出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193 號分配表1 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證明上開土地已遭拍賣,且告訴人亦有分配到金額等語,然該告訴人分配50萬元係因受讓第2 順位抵押權人黃世鄰之債權所致,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前揭1 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仍因被告設定抵押權予陳國明之處分行為而無法完全受償,尚不得以此而認被告並未損害告訴人債權。

㈣另被告辯稱:伊並未取得上開2 張本票債權之金額云云。

惟是否取得該本票債權之金額,應係被告另外尋求法律途徑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問題,並不得據以為其未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應使其所有財產作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竟擅自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求償之權利,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非製造假債權企圖脫免執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仁豪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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