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097,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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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簡誌良警詢之供述證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取供情事,且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5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02 號「香湘香牛肉麵食館」,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座位上之黑色背包1 只(內有新臺幣1 萬1,700 元,下稱:系爭背包),得手後斜背於身上。

嗣乙○○用餐完畢後,發現系爭背包竟斜背於甲○○右側身上,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簡誌良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竊取系爭背包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拿取系爭背包,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真的沒有犯罪之意,我是因為意識不清才會背了別人的背包」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97年起即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T2DM)、高血壓(HYPERTENSION)及B 型肝炎,長期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領用胰島素(NOVOMIX 30 penfill)針劑、降血壓藥劑(Cozaartab 、Nifecardia tab)治療中,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警詢之初供即始終稱:「我本身有糖尿病」,應非虛罔。

則被告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痼疾,佐以當天午餐有飲用酒類後,則因體內細胞對胰島素有抗阻性而影響血糖養分進入肌肉和脂肪組織,使血糖上升致細胞脫水產生糖尿病患慣見之吃多、喝多、尿多等症狀,是被告所稱:「當天我因為自己的糖尿病與酒精催化的關係,造成當下意識不清,點了牛肉麵、炒飯、水餃等一堆食物而吃不下」,並非不可採信。

況被告於案發當日遭警查獲後,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抽血檢驗顯示,被告到院時(98年7 月5日20時55分許)之血糖濃度達567 ,遠高於參考值120 至20 0,另被告血液酒精濃度亦達173.06 mg/dl,有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附診斷證明書可稽,以被告到院時血液酒精濃度達173.06mg /dl,換算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8653 mg/ L(計算式:0.17306g×5 =0.8653mg/L),若再經考量被告由案發當時,至為抽血檢驗之時間相距約為2.5 小時(自98年7 月5 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55分許),而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是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推算被告於拿取系爭背包之際,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0223mg/L(計算式為0.8653mg/L+0.0628mg/L×2.5HR =1.0223mg/L),參酌公共危險罪立法理由認定,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雖上述係針對能否安全駕駛所作之標準,然依上揭資料亦可得知,被告案發當時確實可能出現反應慢、感覺降低,並影響其思考行為等症狀,再加上糖尿病衍生的疲勞、睏倦感,進而併發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等狀況,因此被告辯稱:「無意竊取乙○○之背包,因其平常就有揹背包的習慣,當時係因意識不清才會誤以為是自己的背包」,即屬可信。

況證人乙○○稱:「當時在店內被告坐的位置距離我的座位約1 至2 公尺,而我失竊的背包放在我隔壁距離近1 公尺的位置」(見本院卷第30頁),則據此推算,被告與系爭背包間之距離,應不及1 公尺,此間距離就被告略為側身伸長手臂,亦得輕易拾得。

如若被告於拿取系爭背包之際,業因糖尿病之緣故,致身體細胞因養分不足而生疲倦、虛弱、注意力無法集中,伴隨醉酒等症狀導致意識不清,則被告是否因精神狀態之違和及生理上之不適,致忘記其並未攜帶背包至現場,誤認鄰近之系爭背包係其隨身之物,亦非不能想見。

檢察官雖以一般人之經驗,反推臆測被告思路清晰、行動迅速、收放自如,於各步驟均瞭然於懷,且於意識之控制、支配下實現其作為,當非神智不清之人云云,似未慮及被告除有醉酒外,並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特殊的個案差異。

㈡復徵之,被告被發現揹負系爭背包之經過,業據證人乙○○稱:「用完餐我起身要離開時,發現我的背包不見了,當時甲○○就坐在旁邊,我看到他好像背著我的背包,我問他『先生,不好意思,那好像是我的背包』,但他不理我,我走過去確認那是我的背包後,我說『先生,不好意思,這是我的背包』,但他仍然不理我,一直到簡誌良跟他說那是我的背包,他才說『喔,是你的』,但他仍然不還我,是我硬把背包拉回來,之後他一副無所謂的樣子」(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簡誌良稱:「我朋友乙○○向甲○○索取他所有之黑色背包,甲○○不為所動,於是乙○○自行由甲○○身上將該黑色背包取下,當時甲○○均無反抗,乙○○詢問甲○○為何拿他的背包,甲○○就大聲稱東西已經歸還還有何事,並與我們發生爭執」(見警卷第8 頁)相符,以被告與乙○○互動之過程中,被告或無反應,或作無所謂貌,全然不知有觸法之虞,則被告之反應顯然遲緩、精神狀態確實混惑不清晰,再再顯示被告與通常竊賊於竊取財物之際,唯恐他人發現,致形跡敗露,而於得手後儘速離開現場以保全贓物之情形有異,衡情若被告係有意竊取系爭背包,既已得手,何必特意將背包揹在肩上,甚至堂而皇之留在現場用餐,亦徵被告拿取系爭背包當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誤認系爭背包為其所有等語,亦屬有據。

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急於拿取自己皮包內之胰島素針劑而誤認之背包供詞前後矛盾,遽認被告明知系爭背包非其所有,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然混惑不清晰,則被告於伸手摸取針劑未果下,先行用餐滿足糖尿病致生身理上之強烈飢餓感,而非如常人般冷靜思索、理性判斷是否誤取他人之物,亦不悖於情理。

㈢又檢察官以被告經乙○○發現誤揹系爭背包之後,尚能與乙○○爭執,並於警詢時亦能拒絕夜間詢問,認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應屬良好,然被告雖一度與乙○○發生爭執,惟觀諸被告一開始什麼都沒有回答、悶不出聲,嗣後回應乙○○之內容「喔,是你的」、「你的就還你,怎麼樣,又沒拿你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等回應之語句簡短,且似順著乙○○問句:「先生,不好意思,這是我的背包」之話尾複誦,是否真有與乙○○爭辯之意,已非無疑,益徵其精神狀態顯已混惑而不清晰。

再者,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附診斷證明書雖稱:「甲○○於98年7 月5 日20時55分許,至本院急診,根據病歷上記載,病患當時意識清醒」,然該就醫紀錄係於被告送醫急救後之精神狀態,距被告被訴竊取系爭背包之行為時已經過2 小時又25分鐘,能否以被告案發後送醫時意識清醒逕認被告行為時同樣意識清醒,即非無疑,況報告亦稱「被告血糖上升加上喝酒,是否會導致個人意識不清,可能因人而異」,亦無法排除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加上飲用酒類導致個人意識不清之可能性,是證人乙○○之指訴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意見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如若被告確實於轉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時,已然意識清醒,則被告嗣後於98年7 月6 日凌晨1 時45分許,拒絕員警夜間詢問,亦甚合於情理,要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清醒時之合法拒絕詢問,遽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㈣是被告實係因糖尿病發作暨酒後意識不清而誤取系爭背包,並非故意竊取,更無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竊盜犯意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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