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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2 編號6 、7 所示之物關於辛○○發票部分,均沒收。
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2 編號6 、7 所示之物關於己○○發票部分,均沒收。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573 號「安全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庚○○則為戊○○胞弟,並協助戊○○處理當舖事務。
緣辛○○、己○○夫婦前於民國90年初,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6 號經營「晏陽中古車行」,結識斯時在同路段142 、144 號經營汽車商行之庚○○,再進予戊○○相識後,乃於經營「晏陽中古車行」期間,數度以「晏陽中古車行」所有之中古汽車充作擔保向「安全當舖」借款,且其中由辛○○經手充作借款擔保之乙輛BMW 廠牌、引擎號碼為WBADM41020GM19029 號、懸掛有5G-5000 號牌照中古汽車(下稱前開BMW 汽車),嗣經戊○○、庚○○查覺存有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不符之疑似贓車情事後,辛○○卻以不知悉前開BMW 汽車係屬贓車,且車輛既已流當其即無責等由堅拒賠償。
戊○○、庚○○不甘「安全當舖」平白蒙受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金錢損失,竟:㈠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名(下稱前開5 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600 號之「宏星車行」找尋辛○○,迨覓得辛○○後,旋即出手毆打辛○○之頭部、身體、臉部,致辛○○因此受有頭皮、臉部、頸部、背部挫傷及眼睛結膜出血等傷害且心生畏懼,而藉前開非法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喝令辛○○須提供附表1 所示8 輛中古汽車(含鑰匙及原車主文件讓渡相關文件),充作「安全當舖」前開損失之抵押物,且書立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交予戊○○收執。
繼則推派前開5名男子中之4 人將辛○○強押回「安全當舖」,至戊○○、庚○○等其餘人,則於妥處指示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丙○○、壬○○,將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中古汽車吊往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9 號之停車場(下稱前開停車場)停放,並擅自取走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等事宜後,方趕回「安全當舖」,進而再以不依指示通知己○○前來,就讓己○○準備收屍等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恫嚇辛○○另行簽發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票據及致電其妻己○○駕駛附表1 編號4所示之中古汽車前來「安全當舖」。
㈡及見己○○約餘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附表1 編號4 所示中古汽車抵達「安全當舖」,戊○○、庚○○及前開5 名男子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庚○○藉由一再提醒己○○觀看其夫辛○○之臉部傷勢,兼伴以對己○○恫稱務須依渠等指示行事等手法,暗示己○○如不遵從指示將遭毆打且無法離開「安全當舖」,致己○○因而心生畏懼,受迫簽發附表2 編號6 、7 所示之票據,且交出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中古汽車,及該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予戊○○收執,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
㈢戊○○、庚○○及前開5 名男子繼再推由戊○○喝令辛○○亦在將附表2 編號6 、7 所示票據之「發票人欄」書寫自己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始應允辛○○、己○○於同日23時30分許,相偕搭乘計程車離去。
㈣戊○○、庚○○及前開5 名男子復承首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旋又於翌日(96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51之55號「超越車行」找尋辛○○,並再次違背辛○○之意願,將辛○○強押回址設高雄市○○區○○路571 號6 巷之「福東里辦公室」(在「安全當舖」附近),擬欲再次恫嚇辛○○務須立即設法籌款以清償附表2 編號6 、7 所示票據之票款。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乙○○據報於同日17或18時許前往現場處理,辛○○始重獲自由。
惟戊○○嗣猶偕同不知情之壬○○,將原分別停放在「超越車行」、「宏星車行」等處如附表1 編號5 至8 所示之中古汽車亦吊往或駛往前開停車場停放。
㈤嗣員警接獲辛○○、己○○據報後,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停車場、「安全當舖」及「福東里辦公室」等處,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中古汽車,如附表2 所示之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及附表3 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辛○○、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固謂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偵卷第30、31頁)因與本案間欠缺關聯性而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46頁)。
惟按證據關聯性雖為證據能力之一般性要件(先決條件),然關聯性存否之認定係法院之權責,凡非僅涉無關緊要之非爭訟事實,復非徒耗司法資源之不必要重複堆砌,而係就爭訟事實存否之判斷具有影響性者,縱其影響並非強烈而僅具微量之證據價值,即得認有關聯性。
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既記明告訴人辛○○於96年11月20日接受門診治療時之傷勢情形,核與被告戊○○、庚○○(下合稱被告2 人)究否曾於96年11月19、20日間對辛○○施暴之認定,自難謂為不具絲毫影響力,辯護人抗辯前開診斷證明書不具關聯性,顯有違誤,並無足取。
二、除前已論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 人、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就曾於96年11月19、20日指示拖吊車業者丙○○、壬○○等人,將附表1 編號1 至3 、5 至8 吊或駛回前開停車場,且於96年11月19日親見辛○○承諾提供附表1 所示中古汽車,資為前開BMW 汽車衍生損失之清償擔保,及辛○○嗣於同日稍晚,另在「安全當舖」內簽發附表2 編號5至7 所示票據,而告訴人己○○亦在附表2 編號6 、7 所示票據之「發票人欄」內簽名,且交出附表1 編號4 所示中古汽車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各情,固均坦言在卷,惟俱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並均一致辯稱:辛○○怕我們向員警舉報前開BMW 汽車係屬贓車之事,因此主動提出要以附表1 所示中古汽車,資為前開BMW 汽車衍生損失之清償擔保,進而書立各該讓渡相關文件及簽發票據,並要己○○也一起簽發附表2 編號6 、7 所示支票,且交付附表1 編號4 所示中古汽車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我們並未對辛○○、己○○為任何強制犯行,也未剝奪辛○○之行動自由或出手傷害辛○○,辛○○、己○○都是自願的云云。
經查:㈠戊○○為「安全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庚○○則為戊○○胞弟,並協助戊○○處理當舖事務,而辛○○、己○○則於經營「晏陽中古車行」期間,結識被告2 人,並曾數度以「晏陽中古車行」所有之中古汽車充作擔保向「安全當舖」借款,而其中由辛○○經手充作借款擔保之前開BMW 汽車,嗣經被告2 人查覺疑似贓車,而辛○○伊始固拒絕賠償該車衍生之數十萬元金錢損失,惟嗣於96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再與被告2 人在「宏星車行」談論此事後,辛○○卻書立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予戊○○,並承諾提供附表1 所示之中古汽車資為前開BMW 汽車衍生損失之清償擔保,辛○○進於同日稍晚在「安全當舖」內簽發附表2 編號5 至7 所示票據,而於同日夜間駕駛附表1 編號4 所示中古汽車前來「安全當舖」之己○○,亦在附表2 編號6 、7 所示票據之「發票人欄」內簽名且交出該車及鑰匙、行車執照;
又員警乙○○於96年11月20日17或18時許據報前往「福東里辦公室」時,在該處碰到被告2 人及辛○○,因被告2 人向員警陳述前開BMW 汽車之事,員警乃將辛○○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及被告2 人於辛○○承諾提供附表1 所示之中古汽車充作擔保後,乃分別96年11月19、20日指示拖吊車業者丙○○、壬○○等人,將附表1 編號1 至3 、5 至8 吊回或駛回前開停車場,且另曾取走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各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46至47頁),且經證人辛○○(本院易字卷第57至62頁、第100 至101 頁)、己○○(本院易字卷第97至99頁)、乙○○(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丙○○(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壬○○(本院易字卷第55 至56 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1 所示中古汽車之照片、原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等件在卷(出處參見附表1 「說明欄」),及附表2 、附表3 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影本附卷頁數參見各該附表「說明欄」),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首開情詞置辯。
惟查:1.證人辛○○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於96年11月19日帶5 個人到車行(應係指「宏星車行」)找我,要我賠償前開BMW 汽車衍生之70萬元損失,我表示該車在我未依約繳息之際即屬流當品,相關損失不該由我負責,他們就在車行內開始打我的頭部、眼睛及身體各處,打得我的眼睛都腫起來,並逼迫我必須提供附表1 所示之中古汽車抵債,還要我當場書立讓渡書,之後我即遭其中數人先押往「安全當舖」。
在「安全當舖」時,他們進而以「叫老婆(指己○○,下同)來……不然你老婆就準備來收屍」等語恐嚇我,要我先行簽發1 紙票面金額70萬元之票據(指附表2 編號5 所示票據)並致電己○○交出附表1編號4 之中古汽車,我老婆到場後也被要求簽發票據(指附表2 編號6 、7 所示票據),而老婆所簽的票據我也都有背書(應係「共同發票」之誤),我與老婆簽發票據後,他們才讓我及老婆一起搭計程車離開,但隔天同樣的7個人又到車行(應係指「超越車行」)抓我並將我押往「安全當舖」(應係「福東里辦公室」之誤),因我趁機請託他人代為報警,員警到場後,我就跟員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再直接從派出所返家等語明確(偵卷第152 至153 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2頁、第100 至101 頁)。
另證人己○○亦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我在國小擔任母語教師,並未與先生辛○○一起經營車行,工作日的白天都各忙各的不會彼此碰面。
96年11月19日晚間辛○○忽然打電話給我,指定我立即駕駛附表1 編號4 所示中古汽車前去「安全當舖」,就匆匆將電話掛斷,我問了幾次路將車駛抵指定地點後,發現被告2 人及數名體型壯碩的黑衣男子聚在該處,心理覺得毛毛的,等到確認辛○○也在當舖內後,才敢走進去,當時辛○○衣服凌亂,臉頰瘀青,一副很沒精神、很累的樣子默默低頭坐著,似乎不敢出聲講話,戊○○率先出聲要我簽發2 紙票據,我心理不願意並詢問緣由,戊○○就把手指向辛○○要我直接詢問辛○○,庚○○此時則在旁不斷提醒我注意鐘慶沐身上的傷勢,至於其餘黑衣男子則或坐或站默默觀看,我感覺到他們要經由前開手法暗示我如不照他們指示,會落得與辛○○一樣被打的下場,我很害怕,才被迫同意簽發票據,起初我都故意寫錯,但戊○○發現錯誤後立即撕掉要我重新簽發,我因而一連簽發2 紙票據(指附表2 編號6、7 所示票據)。
之後戊○○進而指示我交出附表1 編號4 所示中古汽車及鑰匙、行車執照,我遲疑了很久,但前述現場壓力讓我感覺如果不全依戊○○指示行事,我與辛○○就不能回家,所以我有交出來,最後才跟辛○○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49 至152 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99頁)。
2.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質言之,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經核證人辛○○、己○○首開所述內容,互核一致而無齟齬,且該2 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就辛○○於96年11月19、20日2 度遭強押往「安全當舖」等處,並曾遭暴力毆打成傷、言語恐嚇,致受迫書立讓渡相關文件而提供中古汽車充作擔保、簽發票據及致電己○○,及己○○亦受迫簽發票據、交付中古汽車等主要經過,均無何歧異;
又該等證述內容,不惟合理說明附表2 編號5 所示票據何以票號在前,且附表2 編號6 、7 所示票據票號連續等情況,且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9年1 月8 日屏醫病歷字第0980007583號函暨附病歷資料、立可拍相片2 張(本院易字卷第83至86頁)所載:辛○○於96年11月20日上午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外科及眼科就診時,原即向診治醫師陳明傷勢係於96年11月19日晚間遭人毆打右後枕頭皮、後背及眼睛等部位,且醫師也於96年11月20日11時41分許診認辛○○確受有頭皮、臉部、頸部、背部挫傷及眼睛結膜出血等傷害並登打入病歷,且研判該等傷勢均係新傷(醫師研判外觀上均屬96年11月20日左右之新傷)各情,也全然相符,自足認證人辛○○、己○○首開所述內容合於事實而堪以採信,則辛○○係遭被告2 人及前開5 名男子以暴力毆打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另又遭言語恫嚇,方書立附表2 編號1 至4所示讓渡相關文件而提供附表1 所示中古汽車充作擔保、簽發附表2 編號5 至7 所示票據及致電己○○,且己○○之所以簽發附表2 編號6 、7 所示票據並交付附表1 編號4 所示中古汽車及鑰匙、行車執照,亦係出於被告2 人及前開5 名男子之脅迫無訛。
被告2 人、辯護人徒憑證人辛○○、己○○歷次偵、審中證述,就2 人簽發附表2 編號6 、7 所示票據經過、辛○○於96年11月20日究否亦遭毆打等細節性出入,即欲全盤推翻證人辛○○、己○○所述之真實性,尚無足取。
3.至於:⑴辛○○於96年11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主動向承辦員警乙○○提及遭報告2 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固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辛○○96年11月20日18時10分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1 至3 頁,下稱前開96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
惟由證人乙○○另證稱:我在製作筆錄前,曾向辛○○表示係受理前開BMW 汽車可能涉嫌贓車之刑案,至於他與被告2 人間民事糾紛不在受理範圍,而整個製作筆錄過程中,我感受到辛○○一直急著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再細查前開96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之記載,足見員警乙○○對辛○○所進行之該次問訊,主要係在究明辛○○是否明知前開BMW 汽車係屬贓車猶仍受讓並出質予被告戊○○,則辛○○因急於洗脫自己所涉贓物罪嫌,僅針對此點予以答辯而不提及他事,本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執辛○○未主動向員警乙○○提及遭被告2 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言語恫嚇一節,遽論被告2 人未為任何不法犯行。
⑵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11月19、20日曾受戊○○之託,前去屏東2 間不同的車行吊車,2 次吊車時辛○○與被告2 人均在場,雙方間並無不愉快,氣氛很緩和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
惟該位證人同日另證述:2 次吊車都是在夜間,也都是戊○○直接告知我吊車的地點,我們吊車業者自行直接前往該處,就在該處遇到被告2 人云云(同前卷頁),核與戊○○所陳稱:96年11 月19 日,我與吊車業者先約在「宏星車行」見面,辛○○再帶著我們一起前往「超越車行」吊車,至於96年11月20 日 我是趁員警對辛○○製作筆錄時,自行偕同吊車業者前往屏東吊車,當晚庚○○並未到吊車現場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及庚○○所陳稱:96年11 月20 日我並未到吊車現場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反面),迥不相符,參諸辛○○於96年11月20日晚間確在派出所製作筆錄而不可能同時現身在證人壬○○當晚吊車之現場,則證人壬○○前開關於其2 次吊車時均親見被告2 人與辛○○身處在吊車現場且雙方間氣氛緩和等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誤記、誤認甚或是故為不實之陳述,並非事實,自無足資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11月19日曾受戊○○之託前去屏東某車行吊車,當時車行的氣氛很緩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
及證人即斯時在「宏星車行」隔鄰銷售新車之甲○○證稱:我販售新車的工作地點在「宏星車行」隔避,當我業務閒暇且「宏星車行」恰好有客人上門時,我都會前去「宏星車行」遞送名片,我幾次前去該車行均未發現有何氣氛異常之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
惟該2 證人均因不識辛○○而無從確認辛○○於吊車之際是否身處吊車現場,從而該2 證人就吊車過程並無糾紛等證述內容,也無從推翻本院關於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認定,均併指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夥同前開5 名男子2 次將辛○○押往「安全當舖」及「福東里辦公室」,且對辛○○施加暴力毆打、言語恫嚇,致令辛○○心生畏懼而書立讓渡相關文件以中古汽車充作擔保、簽發票據及致電己○○,及另脅迫己○○簽發票據、交付中古汽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被告2 人各該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查辛○○係因懾於遭毆打、恫嚇而無力反抗,始書立附表2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而提供附表1 所示中古汽車充作擔保、簽發附表2 編號5 至7 所示票據及致電其妻己○○駕駛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中古汽車前來「安全當舖」,以期解決因前開BMW 汽車衍生之債務糾紛,要非出於自願;
又在受制於被告2 人之期間中,辛○○非僅不得任憑已意自由離去,甚遭強押往其他處所,俱如前述,顯見辛○○業達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甚明,從而核被告2 人對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就迫令辛○○書立讓渡相關文件而提供擔保、簽發票據及致電己○○等犯行,不另依強制罪論處。
被告2 人為達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施加毆打等強暴手段致辛○○成傷,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當然結果;
另恫嚇辛○○之行為,則係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2次將辛○○押往「安全當舖」及「福東里辦公室」等舉動,時間點分別為96年11月19、20日,僅有1 日之差,且犯罪手法相同,而被害人也均為辛○○1 人,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82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係成立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另被告2 人藉由一再提醒己○○觀看辛○○之臉部傷勢等手法,示意己○○如不遵從指示將遭毆打且無法離開,致己○○受迫簽發附表2 編號6 、7 所示之票據,並交出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中古汽車及鑰匙、行車執照,所為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2 人與前開5 名男子就對辛○○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另對己○○所為之強制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對辛○○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另對己○○所犯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尋正當途徑解決前開BMW 汽車衍生之糾紛,竟夥同前開5 名男子恣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另又迫令己○○簽發票據及交付中古汽車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均有不該。
再者,被告2 人迄未就本案與辛○○、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屬欠佳。
惟念被告2 人犯罪動機在於不甘「安全當舖」平白蒙受數十萬元之金錢損失,尚非甚惡。
末斟以被告2 人之品行(戊○○僅有過失傷害前科,而庚○○則有妨害自由、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及辛○○、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各節,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為被告2 人各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因犯本案所得之物,且屬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各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中古汽車及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均應認猶屬辛○○或己○○所有(部分員警業已發還);
至附表3 編號編號7 至9 所示物品雖屬戊○○所有,惟尚難認與本案犯行之實行存在直接相關;
另卷內也並無明確事證顯示附表3 編號10至12所示物品乃係被告2 人執犯本案所用之物,再參諸前述物品無一係屬違禁物,本院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固認:㈠被告2 人擅將附表1 編號1 至3 、5 至8所示中古汽車吊或駛回前開停車場,及逕自取走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等行為,均顯然違背辛○○之意願,而俱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2 人另曾於96年11月20日下午,在「超越車行」、「福東里辦公室」等處毆打辛○○成傷,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經查:㈠就前述㈠方面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如未對被害人直、間接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行為人,茍違背所有人之意願而擅自取走部分財物,雖不無妨害所有人行使權利,然行為人既因所有人(被害人)未在場而缺乏直、間接對所有人(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可能,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2 人於96年11月19、20日,將附表1 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中古汽車由原停放處吊或駛往前開停車場停放時,我並不在各該中古汽車原停放處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8頁),本院經核證人辛○○既迭於偵、審程序中堅詞指訴被告2 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斷無單就自己是否於被告2 人擅取中古汽車等財物之際在場此一事項,刻意曲辭迴護被告2 人之理,是以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屬真實可採。
證人辛○○既早已離去中古汽車等財物原放置處,被告2 人自無續在該處當場對辛○○直、間接施加強暴、脅迫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擅自取走附表1 編號1 至3 、5至8 所示中古汽車及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等舉動,均尚難另以對辛○○犯強制罪相繩。
㈡就前述㈡方面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人認被告2 人亦涉此部分傷害罪嫌,乃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指訴,資為唯一之論據,別無其他事證,則被告2 人是否確曾於96年11月20日再次出手傷害辛○○,本屬有疑。
又辛○○於96年11月21日復親往96年11月20日上午曾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惟辛○○於96年11月21日在該院外科求診過程中,僅央請醫師出具前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而始終未言及曾於96年11月20日另行遭人毆打之事,亦有該院前開函暨附病歷資料可按(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茍辛○○確曾於96年11月20日下午再遭被告2 人毆打成傷,焉可能不利用96年11月21日之求診機會,央請醫師併予診治?末佐諸證人乙○○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自96年11月20日18時10分許起為辛○○製作調查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我並未注意到辛○○身上有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頁),足見辛○○經承辦員警乙○○帶離「福東里辦公室」轉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身上並未存有明顯之新傷,則辛○○於96年11月20日就診後之當日下午,應未遭被告2 人再次毆打成傷,毋寧更符合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為取走附表1 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中古汽車,及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等舉動之際,因別無當場對辛○○直、間接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犯行及可能,自尚難另以對辛○○犯強制罪繩之;
另被告2 人也應無復於96年11月20日下午,再次毆打辛○○成傷之犯行,惟前開2 部分如均成罪,核與本院前所認明之被告2 人對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俱存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參諸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欄亦未載明起訴罪名應分論併罰(未載明係以數罪起訴),本院就此2 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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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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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車輛之廠牌、顏色、汽缸數 │說 明│
│號│引擎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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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廠牌黃色1584CC │查獲時顏色已改為銀色,該車相關資料及照片參見偵卷第54、93、│
│ │引擎號碼為4G18J072028 號 │160-161 、168 頁,原牌照號碼為Y8-7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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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福特廠牌黑色1598CC │該車相關資料及照片偵卷第43-45 、92、169 頁,原牌照號碼為 │
│ │引擎號碼為00000000X號 │5105-DV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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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福特廠牌黑色1598CC │該車相關資料及照片參見偵卷第48-49 、94、162-164 頁,原牌照│
│ │引擎號碼為00000000X號 │號碼為4415-KZ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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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瑞廠牌TOYOTA銀色1998CC │該車相關資料及照片參見偵卷第41-42 、52、96頁,牌照號碼為 │
│ │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 │1293-DR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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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廠牌灰紫色1997CC │該車相關資料及照片參見偵卷第46-47 、53、97頁,原牌照號碼為│
│ │引擎號碼為4G63Z049926號 │ZY-79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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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廠牌灰紫色1997CC │該車相關資料及照片參見偵卷第56、91、170 頁,原牌照號碼為 │
│ │引擎號碼為4G63Z044257號 │D4-58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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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BENZ牌藍色3199CC │該車相關資料及照片參見偵卷第50-51 、90、166-167 頁,原牌照│
│ │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號碼為ZI-78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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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廠牌白色1584CC │該車相關資料及照片參見偵卷第55、95、165 頁,原車牌號碼為 │
│ │引擎號碼為4G18J052070號 │1822-JD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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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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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內容 │數量│說 明│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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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1月19日讓渡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汽車(即附表1 編號2 所示│壹份│偵卷第75頁 │
│ │車輛)之「汽車讓渡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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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1月16日讓渡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汽車(即附表1 編號8 所示│壹份│偵卷第76頁 │
│ │汽車)之「汽車讓渡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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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1月19日內容未經填載之「汽車讓渡書」 │壹份│偵卷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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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1月19日內容未經填載之「授權委任書」 │壹份│偵卷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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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發票人辛○○、發票日96年11月19日、到期日未經填載、票面金額70│壹紙│偵卷第72頁上、第19│
│ │萬元、票號271751號工商本票 │ │4 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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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發票人己○○及辛○○、發票日為96年11月19日、到期日96年11月22│壹紙│偵卷第71頁下、第19│
│ │日、票面金額7 萬6,000 元、票號271803號工商本票 │ │4 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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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發票人己○○及辛○○、發票日為96年11月19日、到期日96年11月29│壹紙│偵卷第71頁中、第19│
│ │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271804號工商本票 │ │4 頁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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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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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內容 │數量│說 明│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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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號碼為2438-UN之車牌(經辛○○領回,參見偵卷第28頁) │貳面│照片參見偵卷第103 │
│ │ │ │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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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號碼為2439-PZ之車牌(經己○○領回,參見偵卷第37頁) │貳面│照片參見偵卷第103 │
│ │ │ │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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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1 編號2 所示中古汽車之原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 │壹份│影本參見偵卷第70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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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1 編號2 所示中古汽車之當鋪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 │壹份│影本參見偵卷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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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1 編號7 所示中古汽車之當鋪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 │壹份│影本參見偵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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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1 編號2 所示中古汽車之原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票│壹份│影本參見偵卷第83頁│
│ │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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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前開BMW 汽車之當舖商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讓渡書 │壹份│影本參見偵卷第80、│
│ │ │ │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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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帳目紀錄紙 │肆紙│影本參見偵卷第85至│
│ │ │ │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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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辛○○94年間簽發之票據 │捌張│影本參見偵卷第72至│
│ │ │ │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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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三截警棍 │壹支│照片參見偵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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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擊棒 │貳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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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瓦斯槍 │貳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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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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