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132,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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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 ○○○○○(汪婕)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呂彩虹)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乙○ ○○○○○(汪婕)、丁○○(另行審結)明知渠2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安排丁○○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前往泰國曼谷,並於同年10月24日與汪婕完成虛偽之結婚登記。

俟丁○○返回臺灣後,即於92年11月19日前往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填具汪婕為其配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之配偶欄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丁○○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汪婕於92年11月29日來臺後,旋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臺北市等地工作,並先後於96年3 月20日、98年3 月31日,由友人陪同持上開戶籍謄本及丁○○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

二、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甲○ ○○○○○○○○ (呂彩虹)2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林俊仁、LIN SUPIT (中文姓名:林淑萍,泰國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俊仁、林淑萍以免費赴泰國食宿、機票與10萬元之代價,安排戊○○於93年12月23日前往泰國曼谷,並於同年12月27日與呂彩虹完成虛偽之結婚登記。

俟戊○○返回臺灣後,即於94年3 月10日前往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呂彩虹為其配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之配偶欄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戊○○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呂彩虹於95年5 月10日來臺後,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工作,並先後於98年3 月27日、98年4 月24日,由戊○○陪同持上開戶籍謄本及呂洪權鴻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

三、嗣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人員執行訪查勤務時發覺有異,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汪婕、呂彩虹、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丁○○及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汪婕、呂彩虹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到泰國花10萬元娶呂彩虹,不是假結婚云云,被告呂彩虹辯稱:我和戊○○是真結婚,我想外出賺錢,才沒住在家裡云云,被告汪婕辯稱:我和丁○○是真結婚,我必須工作賺錢,才離家工作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與被告汪婕於92年10月24日在泰國曼谷完成結婚登記,丁○○返回臺灣後,即於92年11月19日前往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填具汪婕為其配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之配偶欄登記,嗣汪婕於92年11月29日來臺後,旋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臺北市等地工作,並先後於96年3 月20日、98年3 月3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及丁○○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延期;

又被告戊○○與呂彩虹於93年12月27日在泰國曼谷完成結婚登記,戊○○返回臺灣後,即於94年3 月10日前往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呂彩虹為其配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之配偶欄登記,嗣呂彩虹於95年5 月10日來臺後,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工作,並先後於98年3 月27日、98年4 月24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及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延期等事實,此有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丁○○及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37頁,偵卷第50至56、63至67頁),且為被告戊○○、汪婕、呂彩虹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丁○○、戊○○之母親丙○○○於警詢中證稱:丁○○跟戊○○跟我同住,我見過汪婕,呂彩虹我從沒見過,呂彩虹下落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要如何跟汪婕、呂彩虹她們連絡,我也不知道她們何時來臺灣及最近一次何時出境,她們從來沒有在我家居住過,也無任何物品放在我家,我最近一次見到汪婕是97年農曆年左右,因要辦理居留證延期有回來,但沒有住在家裡,汪婕每次辦理居留證延期加簽時,會拿1 至2 萬元給我,丁○○與汪婕、戊○○與呂彩虹都是假結婚,在臺灣均無聘金及宴客,如果我有錢就把她們買來跟兒子結婚生活,因為家中需要錢維持開銷,辦理假結婚就有10萬元可以拿,所以丁○○、戊○○才會去當假結婚人頭,我覺得很後悔,因為家中經濟來源都靠我打零工維持生計,所以我也沒辦法等語(見警卷第7 至10頁),可知丙○○○與丁○○、戊○○同住,但丙○○○從未見過呂彩虹,又雖見過汪婕,惟最近見到汪婕係97年農曆年,因要辦理居留證延期有回家,汪婕辦理居留證延期時,會拿1 至2 萬元給丙○○○,呂彩虹、汪婕從未在家中居住,亦無任何物品放置家中,丙○○○對於汪婕、呂彩虹何時來臺及最近一次何時出境均不知情等,在在均顯示丁○○與汪婕、戊○○與呂彩虹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此已與一般真實婚姻狀態顯然有異。

又證人丙○○○亦於前揭證述丁○○與汪婕、戊○○與呂彩虹皆係假結婚,在臺灣均無聘金及宴客,因辦理假結婚即有10萬元之代價,為維持家中開銷,丁○○、戊○○才會當假結婚人頭等情明確,而衡情丙○○○與丁○○、戊○○係母子關係,且同居一處,對於丁○○、戊○○婚姻狀況自應知甚詳,更無特意構詞誣陷丁○○、戊○○之可能,其證詞應認可採。

(三)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由林俊仁之泰國籍配偶林淑萍介紹,問我是否要去泰國結婚娶妻,並代辦她來臺,我去泰國與呂彩虹結婚時,有送聘金10萬元,該聘金是由呂彩虹家人支出,目的是要掩飾她假結婚的過程,而我赴泰國機票及食宿費用均由呂彩虹姐姐支付,與呂彩虹在泰國完成結婚後,呂彩虹入境臺灣前,亦在住處交給我4 萬元之假結婚代價,呂彩虹來臺後沒有與我同住,她來臺灣目的是工作,從來沒有在我家居住過,也無任何物品放在我家,我沒有與呂彩虹同宿或行房,我已經1 年多沒見到呂彩虹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見戊○○前往泰國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與呂彩虹完成結婚登記後,並獲有金錢代價,且知呂彩虹來臺之目的係為工作,呂彩虹未曾居住戊○○家中,亦未與戊○○同宿或行房,戊○○已1 年多未見到呂彩虹,益徵戊○○與呂彩虹當初確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關係應屬虛偽。

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不知道我大哥丁○○與汪婕結婚一事,是後來才知道,我沒見過汪婕等語(見警卷第14頁),就戊○○係丁○○之弟弟,非但先前不知丁○○與汪婕結婚乙事,且未從見過汪婕本人,堪認丁○○與汪婕間亦非真實婚姻關係無疑。

(四)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察查獲之前,汪婕、呂彩虹都有住過家中,來過兩次,汪婕來的時候,會拿錢給我,一次大概5 千元左右,呂彩虹來的時候,也是每次給我5 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與呂彩虹是真結婚,聘金10萬元是我拿給呂彩虹,我到泰國的費用是我自己出的,呂彩虹來臺灣後,有在我家住一陣子,呂彩虹姊姊有拿4 萬元給我,是我跟她借的,汪婕也有住過我家一陣子等語(見偵卷第13、40至41頁),惟參以證人丙○○○、戊○○於前揭警詢中已就丁○○與汪婕、呂彩虹與戊○○均未共同居住及渠等係假結婚乙節證述歷歷,且其等最初於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自身及其他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而能自由陳述,自堪信屬實,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均無非迴護被告而為,尚難採信。

又雖被告呂彩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戊○○在泰國結婚之照片(見本院二卷第33頁),然觀之該等結婚照片,其上並未顯示日期,已無從得悉係何時拍攝,又縱被告戊○○、呂彩虹確於辦理結婚登記期間拍攝該等照片,亦無法排除此係為形成締結婚姻之假象,供作申請入境依親之用,而加以拍攝,自難憑此即置上開各節不論,逕謂被告戊○○、呂彩虹確具婚姻之實。

(五)再者,被告戊○○、呂彩虹、汪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就被告汪婕於警詢中所陳:我與丁○○認識是泰國人「阿ㄌㄨㄥˊ」介紹,於92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後,也是由「阿ㄌㄨㄥˊ」接機,入境後就到臺中縣豐原市居住並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汪婕未曾居住家中,又證人戊○○於警詢中所陳未曾見過汪婕等情,又就被告呂彩虹於警詢中所陳:我來臺至今都在桃園市工作,從來沒有在戊○○家中住過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從未見過呂彩虹,及證人戊○○於警詢中所陳未曾與呂彩虹同宿或行房,已經1 年多未見到呂彩虹等節,足徵被告汪婕、呂彩虹皆係基於工作目的來臺,與同案被告丁○○、被告戊○○間均無結婚之真意,至為明顯。

(六)另被告汪婕、呂彩虹分別由友人、被告戊○○陪同辦理居留證延期乙節,業據被告汪婕、呂彩虹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 、19頁)。

從而,被告汪婕與同案被告丁○○、被告戊○○與呂彩虹均無結婚之真意,竟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登記,並分別由被告汪婕、呂彩虹、呂權鴻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被告戊○○、呂彩虹、汪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呂彩虹、汪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渠等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國民身分證為不實登載後,復持向移民署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汪婕、呂彩虹、戊○○上開2 次持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為居留臺灣之同一目的,而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後於核准之居留期限到期前,持相同登載不實之文書,前往同一處所申請延期居留,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戊○○、呂彩虹與林俊仁、林淑萍間,被告汪婕與同案被告丁○○、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6 至7 頁),其於94年3 月1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國民身分證為不實登載後,並於98年3 月27日、98年4 月24日持向移民署行使,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呂彩虹、汪婕為圖私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呂彩虹、汪婕得以入境臺灣工作,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就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戊○○、呂彩虹、汪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渠等之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呂彩虹、汪婕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2 人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呂彩虹、汪婕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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