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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勢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簡勢猛對本院民國99年10月29日98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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