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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81 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S-4773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丁○○,惟遲未辦理過戶,其後因丁○○欠繳該車輛之罰鍰及稅金,甲○○屢次要求丁○○返還該車遭拒。
俟甲○○於97年4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88號前,發現丁○○之友人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即將之攔下,要求乙○○○聯絡丁○○到場處理,甲○○同時聯絡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待丁○○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抵達現場後,甲○○即與該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徒手或輪流持球棒毆打丁○○,致丁○○因而受有臉部及左手臂多處擦傷、背部及雙手臂與左大腿多處瘀傷、頭皮挫傷之傷害,甲○○並於上述毆打期間,向丁○○恫稱:「你若報警我就讓你死」、「你把ZS-4773 號車開走看看,我會把你打死」等語,以加害丁○○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而藉此強暴、脅迫之方式,由其中1 名成年男子強行駕駛該車輛離去,妨害丁○○使用該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14至16頁,偵卷第5 至8 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高雄縣立岡山醫院97年4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
被告向丁○○恫稱:「你若報警我就讓你死」、「你把ZS-4773 號車開走看看,我會把你打死」等語之恐嚇行為,僅屬上開強制犯行之手段,故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又被告夥同2 名成年男子以前述毆打丁○○之強暴方式,強行駕駛該車輛離去,妨害丁○○使用該車輛之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與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車輛糾紛,即夥同2名友人出手毆打丁○○,並強行將車輛駕駛離去,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及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漠視,所為實有可議,迄今尚未與丁○○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為傷害行為之手段,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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