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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恐嚇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21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2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3、18、22、23、25、29、31、36、37及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21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21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3、18、22、23、25、29、31 、36 、37及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1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巳○○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底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底),在自由時報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貸款,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巳○○並自96年6 、7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代價,僱用甲○○,2 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巳○○提供資金,甲○○則負責放款、收款,利用如附表一編號7 至21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貸予如附表一編號7 至21所示之款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 至2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13、14、15、17、18、19、20、21所示借款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5、22、37、31、13、18、23、29、39所示本票或身份證影本等物以供擔保。
三、巳○○於95年底某日因乙○○無力清償高額利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乙○○恐嚇「幹你娘!妳沒有看過壞人喔!妳若不還,妳家人就知道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另於同年底某日因卯○○未支付利息錢,另行起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卯○○恐嚇「如果不處理債務,要到妳家押走妳妹妹」等語,致卯○○心生畏懼。
復於96年3 間某日因未○○遲繳利息,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未○○恐嚇「幹你娘!妳要不要還,妳如果不還,我就去找妳家人討這一條」等語,致未○○心生畏懼。
甲○○則於96年6 月間某日丙○○借款後未按期繳交利息,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丙○○之保證人潘靜儀恐嚇「妳如果不處理這一筆錢,我就去妳家抓妳,看妳要不要還」等語,致潘靜儀心生畏懼。
嗣於98年1 月20日經員警前往巳○○、甲○○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13、18、22、23、25、29、31、36、37及47所示巳○○或甲○○所有,供上開恐嚇、重利犯行所用及重利犯行所得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巳○○、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乙○○、卯○○、丑○○、丁○○、未○○、庚○○、潘靜儀、辰○○、己○○、癸○○、寅○○、戊○○、壬○○、鄭婉琳、子○○、午○○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復有借款廣告在卷供核(警卷第17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等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巳○○、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巳○○、甲○○,就附表一編號7至21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巳○○先後3次恐嚇及21次重利犯行;
被告甲○○所犯恐嚇及15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巳○○有上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高利貸,賺取暴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巳○○就該重利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甲○○僅係聽令於被告巳○○之指示,無主導權,參與之程度較輕微,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告巳○○目前經營燒臘攤販,已有正當工作,並斟酌其等犯罪所得、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重利犯行及3 次恐嚇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巳○○所有,均係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重利犯行、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犯行及與甲○○共犯附表一編號7至21所示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係犯恐嚇犯行及與被告巳○○共犯附表一編號7至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25、22、37、31、13、18、23、29、3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1、13、14、15、17、18、19、20、21所示重利犯行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關聯項下分別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及恐嚇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一、附表: 重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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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月息 │已收取利息(包括│行為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 │ │預扣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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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95年年底 │不詳 │3萬元 │66.6%│9,000元 │巳○○│巳○○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 、2 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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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95年年底 │不詳 │2萬元 │60% │12萬8,000 元 │巳○○│巳○○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 、2 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3 │卯○○ │95年年底 │不詳 │3萬元 │40% │約4、5萬元 │巳○○│巳○○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 、2 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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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丑○○ │95年年底 │高雄縣鳳│1萬5,000│30% │至少1,500元 │巳○○│巳○○犯重利罪,處有│
│ │ │ │山市南成│元 │ │ │ │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街18號17│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樓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 、2 所示之物,均│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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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 │96年年初 │不詳 │3萬元 │40% │約1萬8,000元至2 │巳○○│巳○○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萬4,000元 │ │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 、2 所示之物,均│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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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 │96年3月間 │高雄縣鳳│3萬元 │45% │約9,000元至1萬 │巳○○│巳○○犯重利罪,處有│
│ │ │ │山市五甲│ │ │3,500元 │ │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路某眼鏡│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行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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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庚○○ │96年6月間 │高雄縣大│5萬元 │60% │約1萬5,000元至2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 │樹鄉九曲│ │ │萬2,500元 │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路237巷8│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2及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及47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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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96年6月間 │不詳 │4萬元 │20% │至少4,000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保證人潘│ │ │ │ │ │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靜儀)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2及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及47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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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辰○○ │96年6月間 │不詳 │1萬元 │40% │至少2,000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2及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及47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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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辰○○ │97年6月間 │不詳 │1萬元 │40% │至少2,000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
│ │ │ │ │ │ │ │ │4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及47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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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辰○○ │98年1月5日│高雄縣鳳│1萬元 │40% │至少2,000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 │山市五甲│ │ │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路某處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 │ │25及4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25及47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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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己○○ │97年8、9月│高雄市「│3萬元 │ 20% │2萬8,000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間 │金銀島大│ │ │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賣場」附│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近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
│ │ │ │ │ │ │ │ │4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及47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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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己○○ │98年1月24 │不詳 │1萬元 │ 80% │4,000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日 │ │ │ │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 │ │22及4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22及47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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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癸○○ │97年10月1 │高雄市前│2萬元 │ 20% │1萬4,000 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日 │鎮區新生│ │ │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路812號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 │ │37及4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37及47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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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寅○○ │97年10月間│高雄縣鳳│4萬元 │ 20% │約2萬4,000 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 │山市臨海│ │ │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街27號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 │ │31及4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31及47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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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寅○○ │97年12月15│不詳 │2萬元 │ 20% │至少2,000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日 │ │ │ │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
│ │ │ │ │ │ │ │ │4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及47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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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戊○○ │97年11月3 │高雄市前│3萬元 │ 30% │2萬1,000 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日 │鎮區新生│ │ │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路816號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 │ │13及4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13及47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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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壬○○ │97年11月28│高雄縣鳳│2萬元 │ 30% │6,000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日 │山市五甲│ │ │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二路與錦│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田路口「│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全家便利│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商店」 │ │ │ │ │18及4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18及47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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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鄭婉琳 │97年12月6 │高雄縣鳳│3萬元 │ 30% │6,000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日 │山市五甲│ │ │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二路與錦│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田路口「│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全家便利│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商店」 │ │ │ │ │23及4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23及47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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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子○○ │97年12月14│不詳 │4萬元 │20% │至少4,000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日 │ │ │ │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 │ │29及4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29及47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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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午○○ │97年12月24│不詳 │2萬元 │30% │8,000元 │巳○○│巳○○共同犯重利罪,│
│ │ │日 │ │ │ │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 │ │36及4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2、36及47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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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1.行動電話一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行動電話一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行動電話一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4.郵局存款簿一本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余玉綺)、5.郵局存款簿一本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巳○○)6.台新商業銀行存簿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8.玉山銀行存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9.蔡雲成借款資料壹袋(內含本票影本)
10.陳玉暉支票2張
11.巳○○連絡電話簿2本
12.「日仔會」借款宣傳單2張
13.戊○○本票1張(含身分證影本、名片各1張)
14.黃澄淵本票7張 (含身分證影本1張)
15.陳瑞貞本票1張 (含身分證影本1張)
16.洪進添本票1張(含身分證影本、員工証影本各1張)17.沈世賢本票3張 (含身分證影本1張)
18.壬○○本票1張 (含身分證影本1張)
19.吳佩縈本票1張(含身分證影本1張)
20.柯穎釧本票1張(含身分證影本1張)
21.李建民本票1張(含身分證影本、員工証影本各1張)22.己○○本票1張 (含身分證影本1張)
23.鄭婉琳本票1張 (含身分證影本1張)
24.吳山郎本票2張(含身分證影本1張)
25.辰○○本票1張
26.翁宏志本票1張(含身分證影本2張、員工証影本1張)27.林英文本票3張
28.黃皓靖本票2張
29.子○○本票2張
30.賈豫傑本票1張
31.寅○○本票1張
32.林志文本票1張
33.劉明禕本票1張
34.蔡麗珍本票1張
35.王明成本票1張
36.午○○本票1張
37.癸○○本票1張
38.陳清燕本票1張
39.陳坤龍本票1張
40.傅郁珍身分證正本1張
41.借款人資料單2張
42.記帳單1張
43.「期仔會」收帳卡6張
44.「期仔會」空白收帳卡8張
45.空白本票3本
46.印泥
47.大同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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