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一)於9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向位於高雄市○○○
- (二)復另行起意,於97年12月29日向位於高雄市○○路之合作金
- 二、甲○○對於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被告丙○○、甲○○之答辯: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為其所申
- 三、經查:
- (一)被告丙○○部分:
- (二)被告甲○○部分:
- (三)參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丙○○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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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對於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一事有所預見,竟分別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一)於9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向位於高雄市○○○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隨即在高雄市○○○路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嗣該名不詳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間某日,自稱林副理向乙○○誆稱投資美國S&P500指數可獲利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5日下午1 時6 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丙○○接續同上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該筆90萬元並結清帳戶(實提領90萬1,000 元,含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 元,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筆90萬元係詐欺所得之財物)後,將該筆款項交予同行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該筆款項。
(二)復另行起意,於97年12月29日向位於高雄市○○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灣內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前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
嗣該名不詳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丙○○前揭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間某日,以前述相同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匯款47萬4,000 元至丙○○前揭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內。
二、甲○○對於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一事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2月26日向合作金庫鼓山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在該銀行外面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以3,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
嗣該綽號「阿南」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間某日,以前述相同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97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29日)匯款48萬元、97年12月31日匯款49萬元,98年1 月7 日匯款40萬元,共計137 萬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鼓山分行之帳戶內。
嗣乙○○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甲○○、丙○○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丙○○、甲○○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請,且被害人乙○○於前揭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其申請之2 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年約20幾歲之女性網友,已忘記該網友的名字,該網友說需要帳戶匯工程款,伊當時想追該名網友,就申辦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的帳戶借給對方,後來伊有聯絡上對方,欲要回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但對方跟伊說:「你只要說遺失就好」,並要求伊再交出一份帳戶資料,伊就再申辦前述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給該名網友,後來伊覺得怪怪的,想拿回這2 本存摺時,對方總是找理由搪塞,伊要再找對方時,對方手機已關機。
伊借帳戶給對方時,認識對方約1 個多月,在交付帳戶之前,曾約對方去打電動而見過1 次面,第2 次見面就是交付帳戶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且被害人乙○○於前揭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有交付前揭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給別人,但不是賣,對方說是要用該帳戶來支領薪水用,對方後來有給伊3,000 元,並請伊吃飯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分別為被告丙○○於97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申請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且被告丙○○向合作金庫灣內分行申請前揭帳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乃其多年前向友人劉慧婷所借用乙節,業據證人劉慧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8年5 月8 日調竹法字第09879010480 號卷《下稱調查卷》第42至43頁),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98年11月16日北富銀三字第000107號函及所附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委託書、印鑑卡、對帳單查詢、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8年11月19日合金灣存字第0980005146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57至61、90至93頁),堪可認定。
而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12月25日下午1 時6 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於97年12月29日匯款47萬4,000 元至被告丙○○前揭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內,且均於匯款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見調查卷第16至17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之文件1 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8、21、25至27頁),堪認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工具無疑。
2、被告丙○○對於其所申請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之去向,先於98年7 月3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申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當天,到高雄市三民區○○○路邊攤吃東西時,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機車上之工具袋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結果被人拿走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工具,伊沒有報案,也沒有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為帳戶內沒有錢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至23頁);
嗣於98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是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借給在網路上認識的一位女性朋友使用,名字伊忘記了,對方說要匯工程款使用,後來伊有聯絡上該女性朋友,要跟對方要回伊的提款卡、存摺資料,對方跟伊說只要說遺失就好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卷第43頁、易字卷二第15頁),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該名女性網友是分2 次跟伊拿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灣內分行之帳戶資料。
第1 本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是該女性網友陪伊去開戶,開戶的錢也是該網友給伊的,伊開完戶之後,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通通給該網友,後來伊向該網友要存摺資料時,該網友說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的存摺不見了,要伊再交出一份帳戶。
(問:可以向原開設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為何需要另外到別的銀行開戶?)該網友說無法補辦,銀行的事務伊不瞭解。
伊也不知道該名女性網友為何不能自己去開戶。
伊後來於97年12月29日到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開戶目的就是要將開戶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該名網友,這次開戶的錢是伊自己的,該網友沒有陪伊去開戶,伊開完戶後是另外約地點交給該網友。
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灣內分行的地點,一間在大順路、一間在建工路,二間銀行不會離很遠。
(問:你於97年12 月29 日去辦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時,為何不順便將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辦停用或掛失?)因為東西都在網友那邊,該網友都會講一些理由,比如日後如需要再匯工程款,就可以再借該網友,並叫伊過2 天再去拿舊的那本(指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等物件)。
(問:你剛才說對方表示舊的那本不見了,要你再提供一本新的,現在又說對方表示過2 天要還你,不是很奇怪?)伊也覺得很奇怪,伊想跟對方拿回這2 本存摺時,對方都會用理由搪塞,後來對方手機就關機了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2至15頁),就其向該名女性網友索討第1 本即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件時或該名女性網友要求被告丙○○再交付第2 本帳戶資料時,該名女性網友對於第1 本帳戶資料之下落究竟有無表示遺失乙節,前後所述自相矛盾。
且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等物件,均可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後另行聲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更改印鑑,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丙○○為69年9 月出生之人,於97年12月間已年滿28 歲 ,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於此部分銀行運作實務,理應有所認知,其竟稱:該網友說第1 本帳戶遺失不能補辦,伊不瞭解銀行事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丙○○所申辦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係其於9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開戶,被害人乙○○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匯入90萬元後,被告丙○○即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親至該銀行臨櫃提領90萬1,000 元(含開戶時存入之1,000 元)並結清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親自到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辦理結清帳戶,是該名網友跟伊一起去結清,說是領錢要伊本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頁),且有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同公司98年12月17日北富銀三字第000114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1 紙可證(見易字卷一第61、136 至138 頁)。
準此,被告丙○○既已於97年12月25日下午2 時14分臨櫃幫助提領該名女性網友所謂之「工程款」交付予該名網友,同時結清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則其原出借該帳戶予該網友之目的已達,且該帳戶既已結清,日後即不可能再使用,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竟稱:該網友會講一些理由,比如日後如需要再匯工程款,就可以再借該網友,所以伊沒有去將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辦停用或掛失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4頁),亦顯與常情有悖。
(二)被告甲○○部分: 1、上開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為被告甲○○於97年12月26日申辦乙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復有該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98年11月20日合金鼓字第09800042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 至4 頁、易字卷一第106 至108 頁),堪可認定。
而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12月29日匯款48萬元、97年12月31日匯款49萬元,98年1 月7 日匯款40萬元,共計137 萬元至被告甲○○前開合作金庫鼓山分行之帳戶內,且均於匯款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見調查卷第16至17頁),復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各1 張、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之文件1 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0、22、24至27頁),堪認被告甲○○上開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工具無疑。
2、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一名約20幾歲綽號叫「阿南」的朋友,沒有深交,「阿南」表示自己信用不好,不能開戶,要跟伊借帳戶領薪水,伊不答應,但「阿南」表示會給伊一些錢,伊就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辦好當天就在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外面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南」,當天晚上「阿南」有請伊吃飯,並給伊3,000 元當作報酬,謝謝伊幫忙。
伊當時不知道「阿南」作何工作。
過了約2 、3 個月,伊自己要用到該帳戶,有去跟「阿南」要,但「阿南」都說好好好應付一下,之後就不了了之。
伊不知「阿南」住何處,「阿南」的電話也不通了云云(見調查卷第1 至2 頁、他字卷第9 至11頁、易字卷二第24至25頁)。
而衡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或取贓之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然被告甲○○對於該綽號「阿南」之真實姓名、地址、職業均無所悉,又僅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之朋友,彼此間並無深交,卻貿然申辦帳戶並將之交付予綽號「阿南」之人,已與常情有悖。
且倘若被告甲○○當時主觀上確僅是單純念及與「阿南」之交情而願申辦帳戶供「阿南」支領薪資,並認識「阿南」可能將之作為不法使用,則衡諸一般社交禮儀,在其接受「阿南」之餐飲招待後應已獲得回報,然被告甲○○竟再收受「阿南」給付高達3,000 元之代價,顯與一般朋友相互幫忙後表達感謝、略為致意之情形有異,堪認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賣帳戶云云,洵不足採。
(三)參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丙○○、甲○○均是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其對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丙○○申辦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內、被告甲○○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內,而被告丙○○、甲○○均係基於自由意志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顯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丙○○、甲○○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丙○○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
被告甲○○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財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丙○○、甲○○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前揭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之90萬元係詐欺所得之財物,故其與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俗稱「車手」之角色不同,尚難就此部分論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丙○○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件後,再幫助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被告甲○○以一提供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前後詐取被害人乙○○財物共3 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丙○○於97年12月25日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件,並於同日至該銀行提領款項後結清帳戶之後,再應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要求,申辦前揭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後將存摺等物件交付該成年女子,前後2 次犯行,顯屬各別之犯意,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丙○○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丙○○、甲○○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丙○○、甲○○之素行紀錄,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等各別所處之刑、被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丙○○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被告甲○○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丙○○、甲○○既均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均已非被告丙○○、甲○○所有,亦未經扣案,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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