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252,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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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809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神采飛揚KTV將其丈夫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給許瑞玶,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必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功能等語,致許瑞玶陷於錯誤,因許瑞玶帳戶存款不足,而於98年月27日晚上9 時許,借用乙○○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346 元至丙○○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98年4 月14日(98)元高字第071 號函覆丙○○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先生丙○○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為應徵司機工作,而因伊之前有詐欺前科,債信不良,無法提供伊自己之帳戶,且對方稱要確定帳戶能否使用,始將伊先生丙○○上開物品交付對方,伊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有想到交付存摺等資料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且伊一直與對方聯絡,直至伊發現有問題,就趕快到銀行掛失及到警局報案,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先生丙○○於97年12月29日所申辦,並由丙○○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亦有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 、2 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於98年4 月14 日 (98)元高字第071 號函所提供丙○○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顧客資料交互運用登錄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足見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信。

㈡許瑞玶於98年3 月27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必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許瑞玶陷於錯誤,而因許瑞玶帳戶存款不足,而於98年3 月27日晚上9 時許,借用被害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4,346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遭他人提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8 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第19至22頁),核與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2頁)所示之交易項目、金額均相符一致,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係見報紙所刊登之求職廣告後,為求職而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因應對方要求,而於98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神采飛揚KTV,將丙○○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16頁,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復有報紙影本1 份,上載有:誠徵接待人員_ 男女有無經驗均可_ 薪3.8 萬+獎金_ 熟市區路○○路線固定_ 工作認真負責0000000000楊先生_ 見報一週內有效(廣告商勿擾)等語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於98年3 月25日下午4 時49分許、5時0 分許,曾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係為求職而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雖上開時間之通話秒數均僅有4 秒,然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為該日下午5 時許,而上開通話時間亦接近下午5 時許,就被告用以告知對方其已到達約定地點等語,亦非顯不合理;

至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雖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5日上午並未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於98年3 月25日早上看報紙而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見警卷第4 頁)等情不符,然人之知覺記憶本即會隨著時間進展而有遺忘或誤差之情形發生,不可能要求每個人均能正確、精準地記憶及陳述幾天前所發生之事,且若被告意欲卸責,大可辯以其他理由或根本不必大費周章地在警詢時提出上開報紙影本1 份以證其說,且觀之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就為應徵工作而有與對方聯絡,並有交付上開資料之陳述均為一致,更無法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98年3 月25日交付上開物品後,於98年3 月28日下午1 時26分許,曾打電話至元大銀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止付手續之事實,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外,亦有元大銀行98年12月23日(98)元高字第343 號函其該函所附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2頁);

另被告於交付上開物品後,於98年3 月31日曾將此事告知丙○○,而丙○○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試圖要回上開物品,然因對方不予理會,始由丙○○陪同被告至銀行,在被銀行人員告知上開帳戶已變警示帳戶後,再至派出所報案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30頁),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我當初跟你講這件事時,你是否有與對方聯絡過?)有,是我親自跟他聯絡的。

」、「(被告問:我們是不是還沒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書就去報案了?)對。」

、「(被告問:你當初有沒有跟對方說如果他不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們我們就要報警?)是。」

、「(你們在報案之前,在她交付帳戶資料之後,你們有沒有試圖聯絡對方要取回這些交付的資料?)她交付沒有一天時間之內馬上就與對方聯絡,後來是因為對方不與理會,她就找我問我怎麼辦,我就打電話給對方說這是我的存摺,請他把存摺還給我,說如果你再不還我我就馬上報警,但對方還是不理我。」

、「(不理你之後你如何處理?)當天電話講完就去報警。」

、「(是否你與對方聯絡的時間就是你作筆錄的那天?)對,除了這天,就沒有與對方再聯絡了。」

、「(你太太跟你講這件事情時,是否就是你作筆錄那天?)是,之前沒有跟我講過。」

、「(你一直到去作筆錄這天,你太太才跟你講、你才與對方聯絡?)我報警是31號沒有錯,她何時把我的帳戶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是她31號才跟我說,我才與對方聯絡,對方不理,才去報警。」

、「(對於被告說你有陪她去銀行這件事,是否如此?)有。」

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8頁),顯見被告已有積極作為以避免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所匯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時間點前之98年3 月27日,已如前述,然一來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何時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何時被害人匯款或何時詐欺集團會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均非被告所得知悉,尚不得以被告所為上開動作均係在被害人匯款後,而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來,被告與丙○○至警局報案時,被告與丙○○均係陳稱因存摺被詐騙至警察單位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 、3 頁),並非因詐欺案件而遭警方通知,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何需在未被檢警單位通知之情形下,主動至警察局報案並說明?況被告若非確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物品,恐有觸犯誣告罪之虞,由此益見被告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目的,係為供其工作之用,而非為供工作以外之其他目的所用。

㈤再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僅憑報紙上1 則小廣告之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繫,而該小廣告上除留有行動電話號碼外,並無公司名稱、地址等相關資訊,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有何信任可言,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公司名稱、地址為何,始終不知情,竟聽從對方要求,而將悠關丙○○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帳戶資料交付之,均與社會一般求職之情形不符,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被告對他人可能持用上開帳戶犯罪應有所認識,主觀上具有縱容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在迫於經濟現實壓力而急欲求職之情況下,倘有人欲提供工作,對求職者而言,毋寧係一大福音,且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不可能發生,惟詐欺集團竟利用求職者迫於經濟現實壓力之心理,誘使求職者交付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隱私資料,對求職者來說,此交付個人隱私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結果,實已超越求職者本人認知係為求職工作所必要之範圍,尚難以此求職者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而遽認與幫助他人為詐騙行為有關,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經通報為詐騙電話,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可證被告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資料之情形;

況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即推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另查本件被告雖於97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9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53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4頁及其反面),然該案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與本件被告係為求職而交付者,原因並不相同,尚不得以被告有此前科紀錄即認被告本件交付行為即有主觀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由上開判決及處刑書益可見被告陷於經濟壓力之情形,更可證被告本件係遭詐欺集團誘使而交付上開資料。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尚難證明上開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不違背被告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威昇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仁豪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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