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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丙○○原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48號之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臺南、高雄等地區之業務人員,從事銷售業務。
丙○○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明知乙○○假借如附表所示址設在高雄縣、高雄市之麗文企業社、姿吟行、韋樂公司、安仕可公司及潔晴實業社等商家名義,透過其向妙管家公司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7萬5593元之商品,仍以附表所示乙○○假借之商家名義下單訂貨,乙○○並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WT0000000 、發票日98年2 月7 日、面額15萬17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票號UC0000000 、發票日98年2 月5 日、面額21萬6000元之支票2 紙予妙管家公司收執,使妙管家公司誤信其交易對象為前揭商家,各該訂購商品之貨款均可得如期給付,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予乙○○,詎前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妙管家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妙管家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60頁),依前揭法條意旨,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因受乙○○慫恿且欲獲得業績,而假借別家公司名義向妙管家公司訂貨,並將所訂貨品交付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伊與乙○○並無犯意聯絡,伊係出於業績壓力,始同意以伊較熟識公司行號之名義向妙管家公司訂貨,並交付貨品給乙○○,伊無意要讓妙管家公司收不到貨款云云(本院審易卷第60頁、易字卷第49頁)。
經查:㈠被告係妙管家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於附表所示日期,明知乙○○假借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名義,向妙管家公司訂購價值合計57萬5593元之商品,仍出貨予乙○○。
乙○○交付票號WT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面額15萬1700元,及票號U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面額21萬6000元之支票2 紙予妙管家公司收執。
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等情,為被告供承屬實(本院審易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妙管家公司法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間,被告擔任妙管家公司業務員,負責麗文企業社、姿吟行、韋樂公司、安仕可公司及潔晴實業社等特定商家之銷售通路推廣,由該等商家跟業務員叫貨,業務員再將訂單帶回妙管家公司做正式訂單處理,業務員應先跟商家確認要訂多少貨,才會帶訂單回妙管家公司;
妙管家公司發現上開特定商家被冒用之情形,是因98年2 月初,有2 張到期支票均遭退票,妙管家公司感覺異常,98年2 月10日至月中之間,被告之主管因退票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就帶乙○○前往妙管家公司協調,當時妙管家公司誤以為乙○○是代表麗文企業社,2 張退票之支票是麗文企業社給的,嗣因被告無法收取姿吟行、韋樂公司、安仕可公司及潔晴實業社等4 家商家之貨款,被告之主管向該等商家查證,始知該等商家並未訂貨,至此被告始坦承冒用附表所示商家之名義做訂單處理,實際上貨品轉給乙○○;
乙○○承認他請被告幫他用附表所示商家名義訂貨給他,並由他取走貨品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51~58頁),並有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26筆貨品銷貨單、出貨單(本院審易卷第16~55頁)、票號WT0000000 、UC0000000 遭退票支票影本2 張(偵一卷第18頁)、麗文企業行書面證明書(偵一卷第18頁背面)、訂貨明細暨金額總表(偵二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意圖,惟告訴人對其合作商家有信限額度,會依據商家之銷售量,決定出貨商品之額度、貨款給付之期限,亦會因合作時間之長短,而有長短不同之票期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59頁),而被告明知乙○○並非附表所示商家之員工或老闆,仍冒用附表所示商家名義開單向告訴人進貨,並出貨至乙○○指定處所;
被告冒用上開商家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並出貨給乙○○時,知悉乙○○可能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易字卷第75~77頁),足見被告明知若以乙○○名義向告訴人訂貨,將因信限額度而無法順利出貨予乙○○,乃冒用附表所示商家名義訂貨,並出貨予乙○○,被告既明知乙○○可能無法如期給付貨款,即不應冒用附表所示商家名義訂貨並出貨予乙○○,惟其仍以此虛偽不實之訂貨及出貨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共57萬5593元之貨款損害,被告顯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3 次,編號12、13所示2 次,編號14、15所示2 次,編號24、25所示2次 之犯行,各係於同日內接續多次冒用商家名義向告訴人訂貨而為詐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4 罪另與附表編號1 ~3 、7 ~11 、16 ~23、26所示於不同日期所犯之詐欺罪共17罪,均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乙○○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為求達成業績目標以領取業績獎金,竟冒用附表所示商家名義向告訴人進貨,並出貨給乙○○,致告訴人受有共計57萬5593元貨款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各次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且與被告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6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冒用進貨廠商│領貨日期 │ 出貨單號 │詐欺金額│ 罪刑 │
├──┼──────┼───────┼──────┼────┼───────────────┤
│ 1 │麗文企業社 │97年10月23日 │Z00000000000│9,50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5日 │Z00000000000│2,136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6日 │Z00000000000│88,603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7日 │Z00000000000│25,90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7日 │Z00000000000│3,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7日 │Z00000000000│28,501 │ │
├──┼──────┼───────┼──────┼────┼───────────────┤
│ 7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8日 │Z00000000000│1,008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12日 │Z00000000000│9,87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14日 │Z00000000000│15,68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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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17日 │Z00000000000│78,40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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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21日 │Z00000000000│58,80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22日 │Z00000000000│27,20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3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22日 │Z00000000000│19,00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麗文企業社 │97年11月27日 │Z00000000000│13,06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5 │姿吟行 │97年11月27日 │Z00000000000│26,86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韋樂專業禮品│97年11月28日 │Z00000000000│17,40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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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韋樂專業禮品│97年12月5日 │Z00000000000│23,71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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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姿吟行 │97年12月10日 │Z00000000000│23,432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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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韋樂專業禮品│97年12月17日 │Z00000000000│21,639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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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安仕可 │97年12月27日 │Z00000000000│12,839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姿吟行 │98年1月3日 │Z00000000000│6,30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潔晴實業社 │98年1月8日 │Z00000000000│4,926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韋樂專業禮品│98年1月9日 │Z00000000000│15,544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4 │韋樂專業禮品│98年1月14日 │Z00000000000│14,483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5 │安仕可 │98年1月14日 │Z00000000000│7,839 │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韋樂專業禮品│98年1月23日 │Z00000000000│19,958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 │575,5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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