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322,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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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友人甲○○請託,於民國98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許,帶同另一友人丁○○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馬玉山茶飲店前,陪同甲○○向告訴人乙○○催討借款,被告為使乙○○於當天清償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稱:「今天若沒看到錢絕不善罷干休」及「知道妳住處在那裡」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㈢至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申言之,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述為其論據,並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又無仇怨,應無陷害之理,且被告替甲○○向告訴人要求還款未果,憤而出言恐嚇告訴人,與常情尚稱相符等語,為其證明之方法。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丁○○陪同甲○○跟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甲○○說乙○○的男朋友曾說要叫兄弟去打她,她會害怕,所以當天請伊陪同與乙○○討論還錢的事情,伊只有跟乙○○講請她將心比心,換作是別人欠她錢,她心中作何感想,並沒有講那些恐嚇的話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前向訴外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二人雖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告訴人應自97年9 月5日起,於每月5 日按月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迄98年6 月26日本案案發時,尚積欠甲○○八十餘萬元借款,甲○○乃於98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馬玉山茶飲店前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並事先聯繫其友人即本件被告到場陪同,被告因而與同事丁○○一同前往該地點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11頁、本院易字卷第26、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告訴人與甲○○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一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956 號案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6 號和解筆錄1 紙、本票5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對伊說「今天沒有看到錢絕不善罷干休」、「知道妳住處在哪裡」等語,伊聽到時感到害怕,丁○○只有在伊站起來時擋住伊不讓伊走,其他時候都沒有講話,丙○○對伊說他們是地下錢莊的人,出面沒有要不到錢的,丁○○則未表示他是地下錢莊的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29頁),指稱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之行為,公訴意旨亦執此推認涉有恐嚇犯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述:被告及丁○○二人對伊表示其等是地下錢莊的人,他們出面沒有收不到錢的,且被告及丁○○不許伊離開座位,伊從椅子上站起來,他們就跟著站起來並擋在伊前面,伊往左右閃,他們也左右閃的擋在伊前面,不讓伊離開座位,叫伊一定要坐在座位上,他們是說怕伊逃走,且被告與丁○○對伊說今天沒看到錢不罷休,還說知道伊住處,他們這樣暗示伊,伊害怕死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5頁),其於警詢時就遭人控制行動及言語恐嚇之細節,均證述係由被告及丁○○二人所為,然於偵、審中竟改口供稱僅被告一人出言恐嚇,其先後證述已有歧異,且本院審酌98年6 月26日案發當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係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接獲報案報案,旋即趕往上開地點察看,隨後帶同告訴人、被告、丁○○及甲○○四人前往警局協調債務糾紛,告訴人並於下午5 時25分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影本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13頁),期間已經過數小時,告訴人縱因恐嚇遭受驚嚇,亦應已沈澱思緒,經思考過後始決意提出告訴,並非在慌亂不安下所為陳述,然其竟猶指稱被告及丁○○二人恐嚇之行為,而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僅被告一人出言恐嚇,丁○○並未說話等語不符,則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雖證稱:伊於案發時很害怕,故打電話告知朋友伊被押住不能走,請其代為報警,被告並未聽到伊講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惟事發當時被告與甲○○即告訴人約定見面之地點,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得路口之馬玉山冷飲店前騎樓,非屬隱密之處所,觀之現場狀況,告訴人當可輕易向商家店員或路人求助幫忙,且告訴人於斯時既能於被告所能聽聞談話內容之距離外,自行撥打電話請友人報警,顯然能自由脫離被告等人監控之範圍,尚難認有告訴人所指「被押住不能走」之情形;

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起身撥打電話時,被告沒有講話,也未阻止伊打電話,是丁○○說伊不能走,擋在伊前面,伊有打電話向友人求救,說自己「被人押住不能走」,請她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足認當天被告並無強制告訴人離去或其他施以暴行之行為,亦未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且債權人甲○○屢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遇有機會前往該地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自不希望告訴人逕行離去致事情未獲解決,縱使丁○○確有要求告訴人勿離去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而與常情相符,惟此與告訴人陳稱「被人押住不能走」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依上開說明,益徵告訴人所為指述,顯然具有重大瑕疵,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仍須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而本件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證人甲○○、丁○○於歷次警、偵、審中,均證述被告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乙○○,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行,是以,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資佐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向其恫稱:「今天沒有看到錢絕不善罷干休」、「知道妳住處在哪裡」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㈣再者,本案案發時,證人即告訴人乙○○確實積欠甲○○八十餘萬元之債款,並未依約還款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30至31頁),足見告訴人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且屢經甲○○催討未果無訛,則告訴人面對甲○○等人要求其清償債款時,心中因無從還款而倍感壓力,又不願還款,乃撥打電話請求友人報警,藉此躲避甲○○催討債務,亦非無可能,告訴人與甲○○間既有宿怨,其所為陳述之證據價值尚顯薄弱,亦不能以其有向警方報案,遽推論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且具重大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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