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揭之郵局帳戶,係其本人向郵局所
- 三、經查:
- (一)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 (二)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主觀
-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
-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
- (二)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 (三)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
-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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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3 月24日,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1年11月27日至91年12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中獎、真詐欺」之手法,撥打電話詐騙乙○○、丙○○、戊○○、丁○○、甲○○(下稱乙○○等5人),致上開乙○○等5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上開之帳戶內。
嗣因警清查詐騙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揭之郵局帳戶,係其本人向郵局所申辦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入監服刑而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大哥葉清松保管使用,出獄後該帳戶係用以匯錢給大哥作為家用,以便照顧母親及小孩。
因大哥已於97年間去世,無法找其出來對質,伊並未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任何人,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己○○於84年6 月27日向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並於88年3 月4 月6 日核發提款卡予被告;
另被告於91年11月27日親自至上開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申請語音系統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98年3 月19日鳳營字第0980100349號、98年12月8 日鳳營字第098010161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另被害人乙○○等5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號內,隨後即遭提領一空乙節,亦經乙○○等5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9804558 號函覆之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乙○○)、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匯款申請書(丙○○)、萬泰商業銀行臺中消費金融中心98年2 月5 日泰台中字第0988250003號函覆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戊○○)、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丁○○)、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匯款單(甲○○)等各1份附卷供參(警卷第18頁至第45頁),是被害人乙○○等5 人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資料於入監服刑時即交付予大哥使用,出獄後該帳戶乃作為匯款以供家用,申請語音系統係為了查詢老闆有無匯入款云云。
惟查,被告於91年11月1 日即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並旋即於同年月27日親自至郵局辦理更換印鑑、申請語音系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鳳山郵局函覆之被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9 頁、第14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91年11月1 日假釋出獄後馬上找到工作?)有,跟我表哥從事焊接方面事情。」
、「(當時你會將做焊接工作的工資匯款回家中給母親使用嗎? )當時我都會回家,就不用再匯款了。」
、「(表哥叫你做焊接工作如何給錢?)領現金。」
、「(你有將老闆給你的錢匯給你哥哥作為奉養母親的金錢使用嗎? )我沒有用匯款的,我都有回家,哥哥也住林園那邊。」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顯見被告於91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後,即與其母親及哥哥同住,且薪資及奉養母親之金額均以現金交付,此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有出入之情甚明。
此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之語音系統服務,目的不外乎透過電話而即時了解目前帳戶之金額狀況,然被告既供陳假釋出獄後工作之薪資係採領現金之方式,則其所述利用語音系統而確認薪資是否入帳之抗辯,即屬有疑。
另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做為存、提及儲蓄之用,並無任何限制,只須申辦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即可核准,故被告倘為匯款予其母親或大哥做為家用,則僅須匯入其母親或大哥所申設之帳戶即可供其提領,又何須將本身之帳戶資料給予其大哥,而徒增帳戶保管遺失上之風險。
故揆諸上情,被告前開所執之詞,要難信實,諉無可採,被告係將上揭郵局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及印章,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因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年滿29歲,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應知悉帳戶資料須予妥善保管之責任,更應深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惡劣行徑,並足認已有一般的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是本院審酌: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至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等5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等5 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電話詐欺案件頻繁,為國人所深惡痛絕,竟隨意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風氣,致使被害人乙○○等5 人分別受有3 萬6,000 元及8 萬元不等,共計22萬4,000 元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及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及依前揭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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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 款 日 期 │金 額 │匯 出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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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91年12月10日│3萬6,000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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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92年1月7日 │3萬6,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 │ │ │ │臨櫃匯款 │
├──┼───┼──────┼─────┼────────────┤
│ 3 │戊○○│92年1月9日 │3萬6,000元│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丁○○│92年1月10日 │3萬6,000元│臺中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 │甲○○│92年1月13日 │8萬元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
│ │ │ │ │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 │ │ │ │臨櫃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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