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368,201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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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向因甲○○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4號全棟4 樓透天店面,然因未能繳交租金而積欠新臺幣24萬元,甲○○遂委託告訴人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而由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等人於民國98年8 月12日14時30分許,至丙○○前揭承租店面查封丙○○所有之鐵捲、鐵片等動產;

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等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店面,向乙○○辱罵「妳是台大的... 人模人樣」及「沒有良心..良心在哪裡」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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