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370,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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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五福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許),先於網路聊天室自稱「燕玲」偽與丙○○談妥援交價錢後,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援交怕被警察抓,不收現金,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將新台幣(下同)3,000 元存入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於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許,轉帳10,983元至黃阿來(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並均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我要網拍,又沒有信用卡,就在網路上請人幫我辦,對方要我匯5 千元給他作佣金,但我怕被騙,對方要求我把存摺、提款卡寄過去,說收到5 千元再寄還給我,對方要直接從我的帳戶領5 千元,所以我才會給他密碼,且我怕被騙,只有1 次存1 千元。

經查:㈠被告於97年8 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台新銀行五福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存卷可考(警卷第22頁、第23頁)。

又被害人丙○○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於網路聊天室與自稱「燕玲」之人商談援交事宜,隨後又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援交怕被警察抓,不收現金,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將3,000 元存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於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許,轉帳10,983元至黃阿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及黃阿來前述各該所屬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

並由上述被告開設帳戶與被害人丙○○存入3 千元於該帳戶之時點僅相隔9 小時餘,可知被告係在開戶後不久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且依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載,被害人一經匯款至該帳戶後,復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上述銀行帳戶,確已遭該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

而以被告年籍資料所示(98年度偵字第15364 號卷第3頁),其行為時已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由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歷年薪資單以觀(98年度易字第1370號卷第56頁、第57頁;

98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亦可知其在本件行為前已工作多年,足見被告顯非無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且智識程度非低,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雖猶辯稱:因我要作網拍,但又沒有信用卡,才會委託別人幫我申請,後來為支付對方佣金,始又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然按所謂網站拍賣與實體店舖買賣之區別,僅係交易平台有所不同,惟因網站拍賣係透過網路磋合買賣,交易雙方無庸面對面接觸,故欲從事交易者,須先在網站上申設網路拍賣帳戶以為管理、辨視交易主體之用,初無以擁有信用卡為申請條件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因缺信用卡始找人代為申請網拍帳號乙節,已有疑問。

甚且,縱要支付佣金,其給付方式甚多,若無法交付現金,則亦可直接匯款至對方帳戶即可,然被告卻捨此途不為,反以如此迂迴、勞費之方式,特地前往台新銀行開設本件帳戶,再將該帳戶寄送予對方,以存入款項供對方提領,日後則尚須由對方返還帳戶,更遑論於此期間須承擔自己帳戶可能遭到陌生對象恣意濫用之風險,顯與常理有悖。

況依被告之說法,縱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要讓對方自該帳戶提領被告所匯之佣金,則被告亦僅須提供存摺或提款卡其一即可達此目的,又豈會將存摺及提款卡同時提供予不詳之陌生人?此亦與其供稱:「當時我怕被騙錢,1 次只存1 千元」等語(98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卷第19頁)所顯露其亦非魯莽思慮不周之人,自相扞格,在在足徵被告所辯情詞不合情理及自相矛盾之處。

尤甚者,經核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載,亦無被告所述單筆匯入金額為1 千元之紀錄,益證被告所辯均係信口胡謅之詞,殊無足採。

是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已如上述,其猶申辦該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供渠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使用其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活動日益猖獗,竟為助力於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特地申辦金融帳戶供渠等犯罪利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誠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並斟酌被害人丙○○受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3 千元,損失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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