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425,2010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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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33、664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牙保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以乙○○(通緝中)之資力,應無法購買MOTOROLA行動電話2 支、SAMSUNG 行動電話3 支,竟仍基於倘該由乙○○所持有之上開5 支行動電話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牙保贓物不確定故意,與乙○○共同基於牙保贓物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內不詳之通訊行,販售上開5 支行動電話,共得款6000元,乙○○並給付甲○○1000元。

二、案經戊○○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自承:知道乙○○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有懷疑上開5 支行動電話不是乙○○的,且沒有辦法確定乙○○有無取得別人之授權處分上開5 支行動電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4 至106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於98年2 月17日凌晨4 時40分許,於高雄市前鎮區○○○路521 號被害人鄭良次住處所竊取,乙○○並未參與竊盜行為,事後其將上開5 支行動電話及所竊得之電話卡300 張、電腦零件等物交給乙○○,並問他能否幫忙變賣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3號卷第53頁),足證上開5 支電話確屬丙○○竊盜犯行之所得,為贓物無訛。

雖證人丙○○另證稱並未告知乙○○上開5 支電話係屬贓物,惟丙○○所交付予乙○○變賣者,除上開5 支電話外,尚有國際電話節費卡204 張、SONY牌PSP 型電動玩具1 台、500G行動硬碟2 個、相機2 台等;

且乙○○係因貪小便宜要賺工錢,才幫丙○○變賣上開物品,業據乙○○於警、偵時供承在卷(98年度偵字第6633號卷第26、55頁),顯見乙○○就上開5 支行動電話為贓物亦有預見。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與乙○○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之紀錄,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所得報酬僅1000元,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2 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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