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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穎君為君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芃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 日起至95 年11月27日止,以君芃公司名義,陸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堆高機、牽引車共21台,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於君芃公司未付清價款前,合迪公司仍保有上開堆高機、牽引車之所有權(詳細車輛編號、付款方式等如附表所示),而君芃公司取得上開堆高機、牽引車後,即將上開堆高機、牽引車租與上開客戶,並簽立租賃合約書,詎李穎君明知上開堆高機、牽引車仍為合迪公司所有,竟因財務狀況不佳、需錢周轉,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合迪公司同意,即將上開堆高機、牽引車侵占入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400 萬元,並將上開租賃合約書交與該人,同意該人於「未能按時清償時,得逕自取走上開堆高機、牽引車作為抵償」之條件,嗣李穎君無力清償借款,更容任該人逕自持上開租賃合約書向君芃公司之上開客戶取走上開堆高機、牽引車,以抵充債務,嗣君芃公司於96年9 月30日起,即未能按期繳款與合迪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蓋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依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於原因關係終止時,應將所持有之物返還予本人,故而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此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買受人占有動產目的在取得所有權之立法意旨不同,是以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以「意圖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賣,惟仍依約給付分期款,未生損害於債權人,尚不能成立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若謂反成立刑法侵占罪責,實與立法意旨有違,足見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有不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賣,並拒繳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顯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僅成立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並不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另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其刪除之理由,係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
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況且侵占罪為重罪,修正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為輕罪,輕罪除罪後,反論以重罪,輕重顯有失衡;
從而,縱行為人所為形式上已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但只要行為人持有該自用小客車之原因係源於「動產擔保交易」,即在此次立法者除罪化之範圍內,不得改論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就附表所示之堆高機、牽引車等物與告訴人合迪公司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契約,嗣後並有將該堆高機、牽引車租予客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資金周轉不靈,才將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等物作抵押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合迪公司確就附表所示之堆高機、牽引車,簽訂有附條件買賣之契約,此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購買並持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牽引車,應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尚難以認定被告係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上開堆高機、牽引車,則被告處分該車,亦應以自認其為上開堆高機、牽引車之所有權人而處分,縱被告未全數繳交上開堆高機、牽引車之分期貸款,依上開之說明,此亦僅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契約之範疇,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遽論以侵占罪責。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
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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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堆高機 (牽引車)之場牌、型號 │附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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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2月7日 │豐田FD30(S/N:6FD31324) │自95年1月8日至97年│
│ │ │耶魯FD25(S/N:E30312) │12月8止,分36期清 │
│ │ │耶魯FD30(S/N:4L30345) │償,每月1期,每期 │
│ │ │豐田FD25(S/N:0000000) │應償還60,000元 │
│ │ │耶魯FD30(S/N:4L051Y) │ │
│ │ │耶魯FD25(S/N:G0512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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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3月20日 │豐田7FDJ35(S/N:22638) │自95年4月21日至98 │
│ │ │豐田7FDJ35(S/N:22653) │年7月21止,分40期 │
│ │ │豐田7FDJ35(S/N:22689) │清償,每月1期,每 │
│ │ │豐田7FDJ35(S/N:22706) │期應償還91,400元 │
├──┼──────┼────────────────┼─────────┤
│3 │95年6月28日 │台勵福JX-493(S/N:0000000) │自95年7月30日至98 │
│ │ │台勵福JX-493(S/N:0000000) │年6月30止,分36期 │
│ │ │豐田7FD30(S/N:7FD-35687) │清償,每月1期,每 │
│ │ │豐田7FD30(S/N:7FD-31305) │期應償還75,500元 │
│ │ │豐田FD30(S/N:686720) │ │
├──┼──────┼────────────────┼─────────┤
│4 │95年11月27日│台勵福G.PPWER-FD30(S/N:0000000)│自95年12月30日至98│
│ │ │台勵福G.PPWER-FD30(S/N:0000000)│年11月30止,分36期│
│ │ │台勵福G.PPWER-FD30(S/N:0000000)│清償,每月1期,每 │
│ │ │台勵福G.PPWER-FD30(S/N:0000000)│期應償還101,000元 │
│ │ │台勵福G.PPWER-FD30(S/N:0000000)│ │
│ │ │台勵福G.PPWER-FD30(S/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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