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439,2010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90 、18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乙○○(由本院另案審結)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16 號「富而樂超商」,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起,在上址超商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並僱用甲○○擔任上開超商店員,負責看顧店面、開啟前揭機臺畫面供客人把玩及兌換代幣,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8年4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適有顧客鄭聰吉在店內把玩前開遊戲機臺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所述受僱乙○○擔任富而樂超商店員,負責看顧店面、開啟遊戲機臺及兌換代幣等工作暨98年4 月21日有為顧客鄭聰吉開啟遊戲機台,待警方查獲時並立即切斷機具電源各情,核與同案共犯乙○○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鄭聰吉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頁~第4 頁、第8 頁~第9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4 月21日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其與共犯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經營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2 台、經營期間約6 日,且係受僱於共犯乙○○,涉案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因年輕識淺、謀職不慎,偶罹刑典,且犯罪惡行、涉案情節均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共犯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在本件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至共犯乙○○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
│附表                                                                    │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大舞臺遊戲機臺      │壹臺      │含IC板壹塊                      │
├──┼──────────┼─────┼────────────────┤
│2.  │賽馬遊戲機臺        │壹臺      │含IC板參塊                      │
├──┼──────────┼─────┼────────────────┤
│3.  │代幣                │參佰枚    │其中貳佰肆拾枚分自上開扣案機臺內│
│    │                    │          │扣得,另陸拾枚係客人鄭聰吉兌換未│
│    │                    │          │及把玩,而由鄭聰吉持有中。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