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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㈠民國91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147 號(原審同院91年度新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91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上開2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4年2 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明知一般國民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門號者,其目的除在便於隱匿行徑以順利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外,幾無他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 月8 日一般商號營業之時間內某時,隨同其按某報所登徵求行動電話門號分類廣告取得聯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各1 名,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南縣臺南市○○路某處門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配合以自己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SIM 卡供上開男女使用,使渠等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或推由其他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於98年3 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撥打甲○○電話並冒充其好友而表明欲借款之方式實施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3 時10分許,分別在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249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三民區○○○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明誠分行」等處,依序將30萬元、20萬元匯入上開人等另向乙○○○(所犯幫助詐欺罪已經判決)取得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
嗣為警因甲○○發覺有異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雙方通聯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98年4 月17日合金發存字第098000164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衡情,政府近年因不法集團利用電話聯絡之隱密性及便利性,藉刻意取得不相干他人申請之電話門號為聯絡管道以規避查緝,向不特定人冒稱友人借款、網路購物、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自為依卷附年籍資料係64年2 月14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而有多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丙○○於前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知之甚詳,其主觀上對於行為將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提供助力,顯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丙○○自白前揭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就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等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前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147 號(原審同院91年度新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91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 徒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4年2 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64年2 月14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之人,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4歲,正值青壯,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案紀錄外,尚有麻藥、竊盜、毒品等多筆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其為貪圖區區400 元小利而犯罪之動機,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除造成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具體財產損害,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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